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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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沈中民(4)外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高景春,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舟,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辉,系办公厅主任。
  委托代理人:惠肇阳、郭海娜,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1号康宏广场南座23楼2308室。
  法定代表人:曲新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该案为涉外案件,故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0月16日受理后,先由民四庭代理审判员金蔓莉主审,后因其辞职,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婷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舟,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委托代理人惠肇阳、郭海娜,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9日,原告(当时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原告借款,用于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资金周转,本金为95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分别为⑴、1992年6月9日-1993年4月1日,金额25万元人民币;⑵、1992年6月9日-1994年4月1日,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⑶、1992年6月9日-1995年4月1日,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进行催收,但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2、本案的借款人不是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而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3、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本案中盖章的行为是属于代盖行为,不构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依据。
  被告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免责。
  第三人沈港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借款的事实过程代理人不清楚,但代理人知道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当时是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借的款,沈港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接过沈阳市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债权债务;2、第三人愿意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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