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仙女与西安恒辉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西民二终字第0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仙女,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下八年村村民,住西安市兴善寺西街91号。
委托代理人 赵明,西安市华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傅瑜,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教师;住该学院4号楼5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西安恒辉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阎良区人民路中段千禧广场。
法定代表人 刘远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闫军,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 何伟斌,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总监,住该公司。
上诉人张仙女因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2)阎经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仙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傅瑜,被上诉人西安恒辉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何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25日,张仙女与恒辉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恒辉公司将座落于本市阎良区千禧广场的1号楼14号商铺以1329360元,出售给张仙女。张仙女分期付款,首期2001年5月25日付30%购房定金405000元,二期2001年11月25日付30%,主体封顶付20%,2002年10月1日房产交付使用时付20%。张仙女收到恒辉公司交款通知,逾期30日仍不交款,恒辉公司有权没收张仙女所交一切款项,并终止该协议书。该协议同时还约定,如需办理按揭,从2001年10月25日办理按揭手续。同日,张仙女按合同约定交纳首期房款405000元。但此后,张仙女既未按约定支付30%二期购房款,也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02年9月6日双方再次协商未果。恒辉公司认为张仙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遂发函张仙女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首期购房款。
2002年11月6日,张仙女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01年5月25日所签订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议对付款约定首期付现金,余款由恒辉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其按协议约定,已履行首期付款义务,此后其一直等待恒辉公司办理按揭贷款的通知,但2001年9月12日恒辉公司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首期购房款,法律依据不足,故其诉请判令恒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8000元。
恒辉公司应诉后辩称,双方200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如张仙女收到付款通知逾期超过30日仍不付款,其有权没收张仙女所交一切款项,并终止该协议。另协议中虽约定了按揭事宜,但并不能否认分期付款的方式,故双方在未采用按揭付款的情况下,分期付款方式仍然有效。张仙女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房款,已经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恒辉公司请求判令终止双方合同履行。
原审认为,双方于2001年5月25日所签订之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虽然该协议同时还约定,可以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下余购房款,但张仙女在庭审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提出按揭贷款的申请,且按揭贷款也未实际办理,张仙女因此不能免除其分期付款的义务。张仙女未依约支付下余房款已构成违约,恒辉公司据此要求终止合同履行,于法有据。原审调解未成,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判决:1、解除原、被告在200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终止履行。2、被告返还原告预交购房款405000元。3、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1856.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430元,由原告负担21000元,被告负担10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