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物权法》,该法之通过,对于我国财产法律体系,民事法律体系乃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体系之基本完善有着很大的价值和意义,其修正了原来一些不妥当不合理的规定,集中就体现在担保物权部分,1995年的《担保法》对完善我国担保法律体系起到了特别重要的作用,但毋庸讳言,有些法律规范确实既不符合物权法原理,也不具有合理性。由于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实践和经济发展的特有属性,特别是因为没有物权基础,使我们今天审视时,深感其多处缺陷、遗憾和不足。好在今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对其缺陷、遗憾和不足予与补充、修改和完善,从而使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展示出新的突破性。此次,物权法的颁布对担保物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也有许多创新,是中国法制社会的又一更高起点。这对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市场经济繁荣,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意义。
一、突破与进步
与1995年颁布实施的担保法相比,物权法的担保物权部分进行了许多改进、完善和创新。主要表现在:
第一 扩大了动产担保的财产范围,并在原则上建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首先,发展动产担保是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受法律制度和银行经营理念的约束,我国目前的融资担保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协调发展。一是加剧了担保资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资环境尤其是贷款环境更加紧张;二是企业融资高度依赖不动产担保,刺激了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三是金融依赖房地产,房地产成为银行的主要间接资产,加大了银行风险;四是缺少不动产的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贷款难,其发展受到制约;五是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由于房地产价格的差距加大,融资能力差距加大,不利于中小城市和广大农村获得充分的发展资金。
其次,物权法在动产担保物权方面的创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获得是市场主体谋求自身发展的基本条件,而资金安全又是所有信用授予者提供资金的首要条件。因此,要使市场主体能够获得充分的资金,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提高其融资能力,也就是增加其可用于担保的财产的范围。物权法除了对我国现行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物的范围予以确定之外,主要增加了以下几类:
1、第179条第(五)项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95年的担保法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不得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但贷款只能用于建筑物的建造。而物权法取消了这些限制性规定,并且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贷款的,法律也不再强行规定贷款用途必须用于建筑物的继续建造。
2、第179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95年的担保法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才可抵押,意味着那些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规定不得抵押,又没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都不能抵押。物权法则允许此类财产抵押,由一般禁止修改为一般许可,从而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律没明文规定是否能抵押的财产都纳入到了抵押物的范围。
3、第181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本条规定属于制度创新,规定的是担保法中没有的制度——动产浮动抵押,将担保人一定时间内拥有和可能拥有的、不断浮动变化的动产列为了可抵押物,在保证经营者的日常经营正常开展的基础上,极大拓宽了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如企业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