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上的现有地位
在是否承认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我国学者持有以下三种观点:
1 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业委会在民事实体法上的地位推演出其在诉讼法上的地位。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认为业委会是法人,这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 义参加诉讼;二是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属于法人,而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也可以作为适合的诉讼主体;三是认为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 组织,但其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二,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与国际接轨。大陆法系的多 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能力。如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规定“管 理者”可以代表管理团体实施民事诉讼上的一切行为;日本现行《区分所有权法》第26条第4项规定,“管理人依规约或集会决议,关于其职务,为区分所有人, 得为原告或被告。”12)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虽然“管理人”(也就是业主委员会)被赋予了诉讼主体资格,但这种资格还是不完整的,仍需“依规约或集会 决议”。所以该条理由也不充分。
第三,从业委会现实地位看,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在现实中的地位作用比较显著。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固定的组织机构,社会和业主对其给予了更多的期望,希望其承担更大的责任,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一旦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是业主委员会。
第四,从业委会的职能看,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许多具体实在的职能,如可以业委会名义签订合同,并且要求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须到房管部门备案,而对业主大会无此要求,这也大大强化了业主委员会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
第五,从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规章看,已经有了确定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实例,并且还为数不少。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一案的复函》认为,在房地产开发商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公用设施等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则有权利以自 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06年通过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经业主大会决 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但我们也可举出大量相反的案例,如2003年浙江省温州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开发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却裁定银都花 园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业主委员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 民事诉讼活动。2007年北京美丽园业委会起诉区建委被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因也是不具备诉讼资格。所以在实践中,该条理由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依此并不 足以判断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