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推土机以无可抗拒的姿态伸向城市的时候,房屋所有权似已变得岌岌可危起来。似乎我们总能看到这样一种事实:拆迁总是伴随着一种强制的“暴力”,征收总是在有意无意间遮蔽着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物权法中,物权,我们或许称之为所有权更为确切,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孔武有力、强大壮硕。因为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第一次以“法律”的名义将保护私人财产权纳入到物权不可侵犯的范畴下。但事实远非像文字般美妙。法律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这样一种现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需与实际居住在私房中的共有产人签订动迁协议,却无需与居住以外的共有产人无需签字。即,房屋共有权人的权利在动迁协议的阳光下被“合理”地遮蔽。那么,需要我们讨论的问题便是,这份动迁协议是不是有效的?
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
在讨论这种动迁协议是否有效之前,我们应当对动迁协议的性质进行明确地界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是指拆迁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
(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双方权利义务人地位平等,是一种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相区别,却常常带有行政合同的味道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目的是为了确定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拆迁人一般是指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自行或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与带有公务性质的行政机关相区别。城市房屋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公有房屋的产权人,被拆迁房屋的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等。在拆迁协议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形成,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受民事法的调整,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受行政法的调整。
但在法律实践中,行政权力的切入使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兼有了行政合同的几分味道。《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应遵循以下程序:(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发布拆迁公告(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即,倘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合意,并在一定期间内没有搬迁,行政权力就会介入,强制拆迁。此时,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动迁协议泼上了行政合同的油彩。
(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设定,它既是一种负担行为,同时又有处分行为的某些效力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首先是一种负担行为。协议双方基于协议,设定双方的债权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协议下,被拆迁人依据协议承担限期搬出房屋等义务;而拆迁人则负有支付动迁安置费用、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等义务。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一方存在过错,则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过错责任。在设定债权之外,被拆迁人同时还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过程——处分的是对房屋的使用权。《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在文义解释上,法律并没有禁止被拆迁人在一定期限内在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实是对房屋使用权的处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将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特种债权,并赋予其物权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这也说明,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作简单地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具有其独特性和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