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随着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中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过去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显然不利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的安全。新《合同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培育与发展的需要,明确系统地规定了缔约方的过失责任制度,并在第42条对其作了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还在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不仅解决了合同无效,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解决了合同尚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完善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
怎样的情形下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其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因此,确定当事人过失发生的时间,是正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对此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因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适用违约责任。即使是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一方恶意阻碍或者延缓条件的成就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因为合同已经成立而按违约责任处理。
第二,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不过,此先合同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并非自缔约双方一开始接触即产生,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推进而逐渐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开始产生,至于要约生效前的损失,如果系缔约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如虚假广告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以借助于侵权行为法加以解决。当事人是否负有先合同义务,应视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形,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此项义务,也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性的注意而定。在此方面,必须特别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风险。
第三,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所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前者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后者如检测样品时遭受的身体伤害等。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损害的事实,也无所谓赔偿。
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是因为对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如果对方遭受的损害并非因这一方的过失,比如因判断失误带来的损失等,那么损害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