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

2011年09月05日02: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论我国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摘要:强制医疗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各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本文就如何既能满足防控疫情的需要,又能维护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做以论述。

关键词: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法律关系 权利和义务
  
  2009年,一种甲型H1N1流感病毒突如其来地肆虐了全球,强制医疗作为防控疫情的一种必要手段,也随之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是指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医治疾病患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指定医疗机构对特定人员实施强制性医疗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强制医疗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各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如何既能满足防控疫情的需要,又能维护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试作探讨。
  
  一、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其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具以下主要职责:
  (一)确定强制医疗对象
  不同的病种有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外部体征,某人是否患有特定的传染病,只有经过诊疗才能确认。在疫情发生时,为了防控疫情的需要,强制医疗的对象,不仅仅只是确诊患者还包括某些具有相同外部病情体征的疑似患者,甚至是密切接触者。强制医疗需要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而根据宪法的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哪些患者(包括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而不能由医疗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随意确定。如在口岸、机场等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温检测仪,对体温超过37.5℃人员,就要采取医学隔离观察措施等,“体温超过37.5℃”这个认定标准就应当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和发布。
  (二)指定强制医疗机构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都应参与传染病的防控工作中来,其都有可能成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哪些医疗机构才能成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医疗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的。在普通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是因患者的委托而拥有对其病情的治疗权的,没有患者的委托,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则没有依据。而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的权利,不是来自于患者的委托,而是来自于政府的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明确了医疗机构是强治医疗任务的具体承担者。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进一步明确了承担强治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应由政府指定。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中规定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再进一步明确了承担具体强治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的职责,也必须由政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指定医疗法律机构以及指导医疗机构如何开展强制医疗,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强制医疗法律中的当然职责。
  (三)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这种隔离措施是强制医疗的一项必要内容和手段,只能有人民政府来决定和实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规定,医疗机构在发现特定传染病患人以及疑似病人时,有对其进行隔离治疗,但笔者认为这种隔离治疗,不同于强制隔离,应当是以患者同意为适用前提的,假如患者拒绝隔离治疗,笔者认为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措施,而不能由医疗机构自行决定,因为强制隔离是对患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和约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医疗行为,在普通的医疗关系中,医疗机构因受到患者的委托而获得对其某些人身权利的处置权,而在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患者并不同意医疗机构对其人身权利进行某种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决定对那些拒绝隔离治疗的患者予以强制隔离治疗,则会无限扩大医疗机构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特权”,患者的人身权益就很容易受到侵犯。一旦对患者隔离错误,患者的权利却又无法从医院获得救济,要求医疗承担相关责任也有失公平,因为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强制隔离,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医疗机构对精神病患者未经其本人同意就对其随意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隔离措施,引起纠纷的多有发生,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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