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登记错误与第三人的保护(下)

2011年09月05日03: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析登记错误与第三人的保护(下)三、本案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
在一般性的讨论当中,也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作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当然,本案中张某和刘某之间因欠缺代理最起码的要件而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之所以提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大约是源于第三人对于刘某的身份产生了合理信赖,故而应对这种信赖进行相应的保护。本人认为,从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角度提出对第三人的保护,至少比主张善意取得和扩张无权处分更高明一些。因为在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在其有限的判断范围内,很难甄别当事人身份的真伪。至于案中所提到的“房间内挂了一幅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李大庆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系”这一情节,无法使李某对房屋的所有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因为房屋的承租人通常也会这么做。但本人并不赞成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以人为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其原因如下:

第一,本案交易合同的形式存在缺陷,这与表见代理的机理不符。所谓表见代理,即第三人在形式上没有否认代理人身份的理由,也就是说,代理人所提供代理授权书、签章或空白合同书,在形式和手续上都是真实、没有瑕疵的。正因为如此,法律对这种形式上的信赖给予保护,此即“表见”的真实意义。而本案并不完全符合这种“表见”的意义。因为本案中第三人并不具有信赖的充分理由。具体说来,对于形式的判断,第三人李某并不是完全没有过错的。在判断刘某是否具有真实所有人的身份这一问题上,李某主要是通过房产证来认定的,而依据常识,房产证仅仅是房屋所有权的一个凭证,它必须通过对出卖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和登记查询,才能最终确认房屋所有人。李某恰恰在真实身份的核对方面,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依据常识,在签订一项重大不动产交易合同时,核对当事人的身份是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伪造身份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花费一定的征信成本去核实交易相对人的身份。况且本案中,变更登记时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登记机关因为疏忽没有注意到相片和签名与真实情况不一致,这并不能免除李某的注意义务。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存在,我们就认为李某不负相关的注意义务,并且保护他的交易安全的话,那么在无需登记的类似的诈骗合同中,法律一味保护受害方的“合理信赖”,将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比如甲作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冒充该公司的董事长乙,并伪造乙的身份证件、合同书和签章,骗取丙的信任,诱使丙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出卖公司的产品,如果产品已经交付,依照第一部分的分析,此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是否也应该保护买受人丙的利益,是值得考虑的。显然,此时我们不能认为丙已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意义上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形成表见代理意义上的“合理信赖”。
第二,假设第三人李某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也不宜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对其予以保护。其原因在于,通过违法或犯罪行为取得代理权凭证的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不应成立表见代理。某些代理人出于各种卑劣的动机,采取伪造、盗用、盗窃或者假冒本人,甚至采用威胁、胁迫或暴力等手段取得代理权凭证而与相对人为民事活动的,即使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亦不成立表见代理,应由无权代理人自己对其行为负责。就本案而言,如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也因受上述例外的限制,本案中刘某采取伪造身份证、盗用他人房产证、冒用他人名义等方法进行非法交易,其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上的诈骗,应比照表见代理的例外情形,对该交易不予保护。
四、因审查不严而登记错误情形下的交易安全考量
本案与善意取得最大的不同在于,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变更登记本身没有形式上的瑕疵,而本案则是因登记机关审查不严而造成错误登记。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情况下,是否也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问题,本人持怀疑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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