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西城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汽车修理厂与张桂芹拖欠汽车修理费纠纷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通 辽 市 科 尔 沁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科经初字第293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通辽市分院(原哲里木盟检察分院)。
原审原告通辽市西城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通辽市明仁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才、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包子龙,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荣,通辽市林业局干部。
原审被告张桂芹,女,四十七岁,汉族,通辽市工商银行职员,住通辽市东郊办事处六委。
原审原告通辽市西城经济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汽车修理厂诉原审被告张桂芹拖欠汽车修理费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1998)通经初字第310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通辽分院(原哲里木盟分院)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英、包金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代表人杨树才,委托代理人包子龙、尹荣及原审被告张桂芹到庭参加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九九六年初被告张桂芹在原告处修理汽车,费用共计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元,被告提车后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本息的请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是在交通队逼迫下去原告处修车,并且所修车辆属交通肇事车、修车费应由肇事者负责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元,利息七千四百四十五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张桂芹代理其弟弟张军到原告处修车,车主系张军,法院列张桂芹为本案被告错误;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张桂芹代理张军修车并打欠据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未向张桂芹主张权利。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六年初被告张桂芹将其弟张军驾驶的肇事面包车一辆送至原告处修理,该车修复后,未即时给付修理费。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写欠据一张,欠款额为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元。同时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队负责人向被告张桂芹表示,此车修理费已用肇事车抵押,但未与原告协商抵押事宜。经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修理汽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了未超诉讼时效的证人证言。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受他人委托代理修车,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修车费已用肇事车抵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元,利息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君
审 判 员 吴志良
审 判 员 姜世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