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通惠大发出租有限公司与时勇等30人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内经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通惠大发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惠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泽,出租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纪海奎,乌兰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勇等30人。
诉讼代表人时勇,男,40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特市爱国街249组。
诉讼代表人王代利,男,32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特市铁西街3组。
诉讼代表人涂百民,男,35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特市都林街6组。
诉讼代表人刘凌志,男,26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特市都林街2组。
委托代理人袁玉芹,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兴安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出租公司因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泽、纪海奎;被上诉人时勇、涂百民,委托代理人袁玉芹、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人数众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当事人间解决纠纷的意见差距很大,调解未果。为了妥善处理本案,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案件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时勇等30名司机于1998年6月至1998年12月间分别与出租公司签订了“驾驶员单车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司机租用出租公司“华利”面包车,日租金55元,租期1—2年不等,司机向出租公司交纳1—2万元风险保证金(抵押金)、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后即取得车辆及附属设备的租赁权;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出租公司,司机交纳车辆应交的税费;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转归司机,车辆营运手续仍归出租公司,司机可以有偿使用3年,月交管理费200元;合同执行期间,司机违约,出租公司有权扣缴车辆,并不退还保证金,或有权收回车辆并扣缴罚金,合同终止。
另查明,出租公司虽将司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对待,但未到有关机关进行抵押登记。出租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无汽车销售项目,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汽车销售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与出租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结果是司机以租赁形式分期付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应认定该合同属车辆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为限,并依法登记。出租公司营业执照中虽标有“汽车销售”一项,但因该公司章程中无“汽车销售”项目,应认定被告属超范围经营。另外,根据国家工商局《汽车市场整治方案》(1997年)的规定,禁止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变相开展汽车销售活动,应认定司机与出租公司所签合同无效。抵押行为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出租公司明知无销售汽车资格而签约售车,对纠纷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时勇等30人与出租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二、时勇等30人返还出租公司车辆(车辆经法定评估机构鉴定现价后,司机按原值补齐差价),并承担营运期间的保险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教育附加费;三、出租公司返还司机抵押金、房照及已收取的租金。案件受理费16,010元,司机和出租公司各负担8,005元,鉴定费由司机和出租公司各负担50%。
宣判后,出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无买卖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时勇等30人答辩称:出租公司以租赁形式变相销售汽车,违反有关规定,应确认合同为无效买卖合同,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