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定标准之变

2011年09月05日05:0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离婚法定标准之变一、我国离婚法定标准的立法演进

离婚制度不仅是婚姻制度中的重要篇章,也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变化最大、争议最多的篇章。新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始,在婚姻法的三次修订过程中,离婚制度都是重中之重,对民众的生活、婚姻观念的变化产生了重大影响。在离婚制度中,离婚的法定标准又是其核心,也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婚姻法学界争论最多、最广泛的课题。

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封建主义的男性专权制度,建立起现代社会的自由离婚制度。该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由于婚姻法对诉讼离婚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50年代一直有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理由论强调,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不得准予离婚;感情论则强调,感情是婚姻本质,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而不问理由是否正当。理由论和感情论之争,实际上是过错离婚主义与无过错离婚主义之争。由于左的思潮的影响,理由论即过错离婚主义无论在理论界及司法界均占上风,成为主要学说和实际上的判案标准。

1980年婚姻法彻底否定了理由论,第一次在中国采无过错的破裂主义。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感情破裂论取代了正当理由论,感情破裂与否成为决定婚姻关系能否继续维持的标志,学界普遍认为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无过错离婚主义成为我国离婚立法与司法的原则。同时,学界又对“感情破裂”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形成了完全感情破裂论和感情与义务结合论。完全感情破裂论强调感情是确认夫妻关系是否应当维持的唯一标准,即使当事人的理由不正当,只要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不能用不准离婚作为惩罚过错方的手段。而感情与义务结合论则认为,婚姻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婚姻关系解除与否,不仅应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还应当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在当前婚姻还未全面实现以感情为基础时,在离婚时片面强调以感情破裂为原则,必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因而,应当强调离婚中感情与义务的统一,不能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

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破裂主义的离婚标准的讨论更为深入。许多学者认为,就离婚的立法原则而言,应当坚持破裂主义,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尽科学,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也有学者仍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有关离婚理由的规范方式,普遍认为1980年婚姻法的概括主义离婚理由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过高,过于抽象、难以操作,应采例示主义的混合型立法方式,既有概括性的抽象规定,又明文列举重大离婚理由,解决离婚标准难以掌握,司法实践中判案结果宽严不一问题。根据学者们的讨论所形成的《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即采取了这一模式,其概括性的规定为婚姻关系是否破裂,同时列举了确定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具体情形。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以下简称现行婚姻法)没有完全采纳专家建议稿,认为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会引起民众认为离婚标准发生变化的误会,故只对离婚理由的立法模式予以修订,采取了例示主义的混合型立法方式,在概括性规定之后,列举了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该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4款规定,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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