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现役军人离婚的特殊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旨在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一)关于现役军人的范围问题
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警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男女军官、士兵,还包括解放军和武装部队中的文职干部,虽然根据我国现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文职干部不同于现役军官、士兵,他们不适用这两类军人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但由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状态、环境与现役军人没有多少区别,所以其婚姻问题也应按照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处理。
下列人员,在实践中容易被误认为现役军人,但他们不属于现役军人:一是退役军人、转业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二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一类是在区、县(市)、企业人民武装部工作的干部。另一类是编入民兵组织或经过登记服役备役的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三是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因为他们虽然没有被开除军籍,但是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他们将不计算军龄,并停发原津贴工资。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
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主体,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人。由此可见,现役军人的配偶包括两种:一是与现役军人已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成为夫妻关系的人;另一类是与现役军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尚未举行结婚仪式或同居的人。以下人员不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
1、与现役军人仅仅存在恋爱、婚约关系的人。
2、与现役军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或者非法同居的人。
3、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人。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由于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和程序,构成了违法婚姻,故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也就不存在互为配偶关系。
(三) 离婚须在现役军人之同意仅适用非军人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即以下两类军人离婚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1、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这是因为,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前提条件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即非军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与军人离婚,从而处于原告地位,军人在案件中处于被告地位,在诉讼之前不同意离婚。而军人向非军人提出离婚,与上述情形正好相反,显然,是不能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即按婚姻法第32条规定办理。另外,从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后半句“须得军人同意”来看,既然是军人主动先向非军人提出离婚,就表明了军人一方肯定是同意离婚,再适用后半句,显然是多余的,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