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俗习惯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2011年09月05日05: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析民俗习惯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中国社会传统历来重视风俗习惯,民众对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是有所偏好和青睐。在我国许多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对民俗习惯的信奉,甚至大于对法律的遵守。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机械运用法律,不注重民俗习惯,就会使判决说理无法服人,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最终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适时的引入民俗习惯解决矛盾纠纷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俗习惯在基层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适用


在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审理案件决大多数为财产、婚姻、赡养类案件居多。在审判过程中,适时引入风俗习惯,主动克服法律的保守性和僵化性,增强司法的灵活性,适用性,考虑广大农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尺度和对事物普遍性的是非判断标准,使法律与人民的实际和需要相结合,使法律得到适合实际的合法的变通,通过法官的操作赋予法律以真正的含义与生命。


笔者在审判中曾碰到这样一个案例,被告黄雪娟从小就被原告刘余凤抱养,1991年,被告黄雪娟嫁到邻。双方关系本来一直很好,直至1993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就不相来往,但并未就此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因老伴亡故,丧失生活能力兼体弱多病,且另无儿女,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法庭上,原告老泪纵横,尽情诉说心中不幸事,情到深处,常无语哽咽。被告黄雪娟心中也有埋怨,说在原告家经常受到打骂,到适学年龄也没有书读,每天只是在家做家务,从未休息。被告出嫁后,原告还经常到被告家无理取闹。现在已经与养母断绝了一切人情来往,领养关系早已事实解除,且被告黄雪娟系出嫁之女,按当地的风俗习惯,出嫁之女不须承担赡养义务,但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对养子女对养父母的义务相违背。在其亲生子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养女黄雪娟应适度承担赡养义务,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判决被告黄雪娟每月支付老人赡养费70元。此判决后来也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理解和支持,并得到了村民的一致肯定。


本案是法官运用民事习惯进行的裁判,该判决既符合社会公认的民俗习惯,也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性的期待,取得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相统一。


二、基层法院民事审判运用民俗习惯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在我国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城市、农村人口的频繁流动,乡土文化、民俗习惯与新时代新价值观念的激烈融合与碰撞,给基层法院法官运用民俗审理民商事案件带来新的挑战。基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法官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执法者,更多只能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问题,对于运用民俗习惯裁判案件,有着许多的问题。


1、基层法官自身的素质限制了运用良俗裁判案件。现代法制社会中,日益复杂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法官这个特殊群体的职业素质必须要与时俱进。一个合格的法官,要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丰富的职业知识、严谨的职业思维。而要真正做到运用良俗裁判民商事案件并不是一个简单地尊重乡风民俗的问题,也要求法官运用并严谨的法院,融会贯通相关法律,追求法律条文背后体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从而达到与民俗本源价值观念一致性。


2、对于基层法院的办案法官来说,运用民俗习惯裁判承担被上诉的风险。一般而言,如涉及彩礼返还、赡养、相邻纠纷等类型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冲突对立情绪较严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尊重乡风民俗习惯,并在裁判时予以考虑,是能对大多数案件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是一旦一方当事人上诉,由于法律上对司法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运用民俗习惯裁判一般被归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不同地域的法官的认知不尽相同,故而要承担较大的被改判的风险,承办法官对此有着较大的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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