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与说明义务修改的主要问题(下)

2011年09月05日05: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保险合同成立与说明义务修改的主要问题(下)

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阐释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处理案件时要把握的重点。说明一要通俗、二要全面、三要客观。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仅规定“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未规定“提示、说明不明确”的情形,实践中恰恰是说明不明确、不具体容易导致保险责任纠纷,应当引起重视。

 1.说明义务的性质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到底属于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有关学说并不多见。按照我国保险法理的一般认识,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的义务是比较弱的,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一种直接义务,是一种间接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或者支付保险金。保险条款如是经协商达成,保险人就不需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如是通常所讲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应该解释它的真实含义,只有说明白、讲明确了,投保人得到保险保障的可能性才会增加,否则,如果纯粹是保险人操纵下的说明义务,可能对投保人更加不利。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即便是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或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投保人亦无法做出及时的、相应的反应。因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投保人并无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本身并非合同订立后产生的一种约定性义务,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明文化的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缔约前的法定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当时难以发现瑕疵或者不当履行的前合同义务。

 2.说明义务的根据

 当前对于说明义务的根据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最大诚信说”,认为不论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应当履行诚信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对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来说,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等因素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的误解,以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让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避免投保意图落空。二是“双务公平说”,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是相互负有义务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共同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因此,在要求投保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也要求保险人对由其制定的保险条款做出准确、具体的说明。帮助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这种要求是合理的。

 3.说明义务的实施时间

 这个时间主要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把说明义务履行完毕。而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则一般不需要再履行该项说明义务,除非保险条款内容遇有法律、政策调整等。原保险法也是如此规定的。除了上述一般情况外,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第一种是转换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需要解除该保险合同、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需要履行进一步的说明义务:第一,对旧保险合同和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担的保险责任的区别,转换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变化;第二,对新保险合同成立有关的说明义务,其中包含新保险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等。虽然该说明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但实质上还是属于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应当成为司法审判中审查的重点。第二种是中途追加或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由于有一些保险合同是长期合同,难免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会有新的情况发生或对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内容需要进行调整或补充等。这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要得到体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应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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