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我国亟须建立与我国社会相适应的民法体系、实现民事法律本土化的现阶段,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中去,对于我国民事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实现民事法律的本土化,无疑将会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但同时,充分发挥民俗习惯在增强社会对司法裁决的认同感、实现民事法律本土化的职能与作用,是一个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亟须对其可能面临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冷静的思索与分析。
一、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中去,首先应对“法制统一”的含义进行重新评估和认知
由于我国民族众多、地域广阔,不仅不同的民族之间,即便是居住于不同地域的同一民族之间,民俗与习惯同样存在着巨大的差别,正所谓“三里不同乡,五里不同俗”。因此,如欲充分发挥民俗习惯在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决的认同感、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职能,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在于:相同的或者说相似的案件,在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之间经由不同法院的审理,极有可能做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决结果,从而在司法活动中出现大量“此地一是非,彼地一是非”现象。当将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中去的时候,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深层次的理论窘境就在于:法制的统一系法治社会最为基本的要求之一;而司法活动作为国家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我们如何看待因民俗、习惯而造成“同案不同判”、进而对国家法制统一所造成的影响呢?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即使是司法审判中不考虑民俗习惯的因素,法制的统一也是相对的。假如我们站在立法这个角度看待法制的统一性,还可以发现:作为由多民族组成的统一国家,我国的法制统一从形式上看其相对性体现得尢为突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宪法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同时根据立法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民族自治地区,不仅允许自治机关根据本民族自身的特点、风俗制定在本区域内实施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允许自治机关根据民族自身的特点(经报请相应国家机关批准后),在本区域内对全国性法律、法规进行变通执行,从而形成了在一些民族自治区域,所实施的是与其他地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法律的法制制度。
当我们强调国家法制的统一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时,还应当对国家法制统一本身进行分析和认知:我们究竟是实现法律的精神或者说法律的实质上寻求法制的统一,还是实现形式上或者说具体的法律、具体的案件本身的统一呢?一般地说,法制的统一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实质上的法制统一,即从法的精神或者说法的本质上,体现出立法、司法原则的高度统一;二是形式上的法制统一,即落实在具体的法律和具体案件中,尽可能地体现出所有地域适用同样的法律、同样的案件经过司法程序之后得到同样的裁决结果。因此,尽管因民族自治机关通过行使宪法授予的自治权而变通全国性法律、法规,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这个层面上,从形式上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但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是民族区域自治系我国宪法明确了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族自治地区自身特点而变通全国性法律,但其本身却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并未从实质上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恰恰相反,其正是宪法中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在具体法律实施中的重要体现和要求;二是,民族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法规或者变通国家法律,具有宪法或者立法法等法律的明确授权,其在宪法或者立法法等法律授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变通法律,本身正是是适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的结果,同样系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体现,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角度,并没有、也不可能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