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中调查令制度的特点
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调查令是一种司法协助令状,即协助申请人调查收集其本人无法收集到的相关重要证据,强制被调查人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一种司法令状。
调查令制度的特点就在于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形式自行取证,而法官能够在最大限度内不界入案件的证据调查,保持中立的状态。
二、调查令制度存在的“利”
1、民事诉讼中建立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近几年来我们总能接触到的案件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双方主体不平等的现象,即表现为:往往一方是平民百姓,而另一方则是事业单位或者一些垄断性的行业等,进而表现在证据材料的持有上不均衡,即 “证据偏在”的现象。如在众多的环境污染诉讼中当事人与企业的生产过程等相关的重要信息所形成的证据;医疗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与医院医生的治疗过程中等相关的重要信息所形成的证据等等诸如此类重要证据被害人及患者很难取得。因此,调查令制度能通过法院强制性要求相对方及第三人提出相关证据,为案件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真正的平等。
2、实行调查令制度能实现效率的最大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当事人通过法院申请再自行调查取证,可以减少法院的诉讼成本,法院可以将更多的资源集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之中;另一方面由当事人持调查令自行取证,基于诉讼上的利益,取证的行为会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法院可以尽快地开庭,同时也有利于纠纷的尽早解决。
三、调查令制度存在的“弊”
1、调查令申请条件的模糊。调查令规则中规定了调查令申请的条件,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并进一步指出该条所称的客观原因 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的证据”。虽然规则对“客观原因”作出了比民事诉讼法更深一层的解释,但由于表述上还是欠具体化,因此,并没有很好地解决原来的问题。当事人的申请在怎样的情况下可以被准许或者被驳回,这个标准还是模糊不清。
2、关于持令人身份的限制问题。目前各地法院普遍要求持令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且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据资料显示:到目前为止我国执业律师数为12万多人,按人均计算全国1万多人中才有1名律师, 加上目前律师收费普遍过高,使许多当事人望而却步。如果对持令人身份作此限制,无形之中提高了调查令的申请条件,使很多当事人无法享受该项权利,进而造成当事举证能力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
3、 调查令制度所针对的证据范围的狭窄。从调查令适用的证据范围角度来看,一般只限于那些由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依职权掌握和保管的某些档案材料、社会公共信息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而少有涉及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手中控制的其他证据。事实上,当事人大量取证困难的症结恰恰在后两类人身上,而且难于取得的证据也 仅仅限于书证一类。
4、从调查令本身的强制力来看,调查令的实施主要通过法院召开通报会由其它主管单位参加或是向有关单位抄送文件要求予以协助的方式进行,这不能对被要求协助的单位构成实质上的制约。在实践中调查令的运作很可能因为各种理由所轻易推诿而产生障碍。
5、现行调查令制度没有规定相应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6、现行调查令制度没有对其他重要的程序内容作出规定,诸如调查令的效力、异议、罚则以及经调查令取得的证据效力等。这在实践中使调查令的运作遭遇了重重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