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衍生的自然权利,处理得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助于满足父母的情感需求,并在解决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消除单亲家庭的子女的心理压力方面有重要价值。而《婚姻法》对探望权审理的规定只有一条,是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实际审理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如当事人有错误认识,把子女占为己有,或以报复心理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或对子女进行错误教育,仇视对方以及滥用探望权。本人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感受很多,现谈谈自己的体会:
一、理解《婚姻法》条文的含义及制定目的是审理探望权案件的基础和前提。
1、概念: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由此可见,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看望子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父或母的一项权利,是离婚后的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以一定的事实出现后就自然产生,一方获得抚养权的同时另一方同时获得了探望权。
2、特征:
(1)法定性:《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赋予父或母的权利,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不得侵犯。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直接抚养子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对另一方的探望权,其亲属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侵犯这这种权利就是违法行为,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拘留和罚款。
(2)确定性: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确定性,享有探望权的人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二是内容的确定性,《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探望权判决的执行方式,因此探望权调解、判决具有可执行性,这就决定了判决、调解内容是确定的,即探望的时间、方式是明确的。
(3)相对独立性:探望权不是一项从属性的,依赖于其他的权利义务而存在的权利,它与抚养权在处理上是有一定的独立性,不能混为一谈。《婚姻法》解释(一)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内容:
主体: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时间:什么时候探望。一般以周未、节假日、寒暑假、重大日子如生日等。
地点:在哪里探望。一般是抚养子女方的家中、或朋友家、或公共场合、或在学校、幼儿园等。
方式:如何探望。可以是看望、交往、通信、通电话、送礼、交换照片、共同游玩、共同进餐,也可以是短期的共同生活。
次数:探望几次。一般而言指不采取共同生活式探望的父或母在探望时间里探望的次数。
协助义务:《婚姻法》对协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调解中可以作为探望权的内容之一。如子女学习、生活情况的告知,学校、居住地点变更后地址、通信方式、联系电话等的通知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