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保价运输赔偿问题法律适用冲突解析

2011年09月05日07: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铁路保价运输赔偿问题法律适用冲突解析铁道部规章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铁路保价运输赔偿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极大困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试做以下系统解析。
一、冲突焦点

关于铁路保价运输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17条第1款(1)项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这是我国法律关于铁路保价运输赔偿唯一的规范条款。

铁道部1991年3月26日发布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以《铁路法》上述条款作为基本依据的。该《办法》第10条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一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该条款是铁道部以规章形式对《铁路法》关于保价运输赔偿原则规定的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适用《铁路法》第17条第1款(1)项的权威解释。

《铁路法》第17条第1款(1)项是对铁路保价运输赔偿原则的总体概括。来自于部门规章的《办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都是对该条款的深入阐明和具体释义。

以保价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较作为衡量标准,保价运输可分为三种:足额保价、超额保价和不足额保价。显而易见,足额保价是保价运输立法设计的标准模式,损失以实际价值为准加以赔偿;超额保价,则由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损失必然在保价额度以内,适用实际损失赔偿是合理而稳妥的。对以上两种形式,《办法》和《解释》的规定含义是一致的。

《办法》与《解释》中相关规定之间冲突的焦点,集中在关于不足额保价运输赔偿问题上,其核心分歧是不足额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后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对《办法》而言,不足额保价视为货物实际价格变动,部分损失要“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就《解释》来说,不足额保价与否都要“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其只强调以不足额保价的金额为赔偿上限,进而言之,《解释》表明:不足额保价的金额并不影响对损失货物赔偿时的实际价格。即不需要按比例分摊保价金额的比照尺度。

二、冲突比较

《办法》与《解释》规定在不足额保价运输赔偿额计算方法上的差异,仅仅是两者条款上冲突的表征,而冲突的内在因素则有待归纳比较。

第一、从规范制定主体及效力上看,《办法》是部门规章,其制定规范主体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所属部委。该规范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的行政规章。《解释》作为对审判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文件①,其制定规范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是行使司法权的当然手段。宪法赋予法院司法权时,也就必须同时赋予法院司法解释权。所以,有学者将司法解释比喻为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桥梁和粘合剂②,从司法解释在审判适用中的权威地位上讲,丝毫也不为过。可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意义上与国家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显而易见,《办法》作为一种部门行政规章,属于法的渊源范畴中附属于行政法规之下位级较低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立法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因此,《办法》的规范效力更倾向于局限在铁道部法定权限内开展的保价运输业务中产生和执行,且不能违背《铁路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可见,《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的效力与《解释》实在不可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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