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明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福利铁合金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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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明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福利铁合金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经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福利铁合金厂,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
  法定代表人:马玉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森,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明,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氮肥厂家属区6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马场垣乡人。
  原审第三人:冯红霞,女,汉族,现年38岁,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家属楼1单元1楼。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福利铁合金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1)供货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总货款601414.90元中含括发往贵州的两车焦炭,但对该焦炭的认定缺乏证据。(2)已付款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福利铁合金厂提供的已付款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刘光明货款520000元,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福利铁合金厂于2003年1月至2003年10月20日支付刘光明货款47195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华清  
审 判 员 丁 亮  
审 判 员 仙艳荣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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