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阳光职业高级中学诉郑大强借贷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07:2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广东省广州市阳光职业高级中学诉郑大强借贷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阳光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洛溪新城。
  法定代表人 肖宋潭,校长。
  委托代理人 肖慧英,该校招生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大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国营昆仑农场十六队。
  委托代理人 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阳光职业高级中学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聘请被告在原告学校搞招生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招生达300人以上,新学年开学后,参与学校管理,享受副校长待遇,同时被告必须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统一安排。因此,被告是原告的内部职员,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同时被告在2000年搞招生工作过程中,应报销的费用原告还没有与被告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市阳光职业高级中学的起诉。诉讼费9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阳光职业高级中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郑大强因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已于2000年5月被我校开除,郑大强是我校内部职工也是开除之前的事情,另外郑大强在负责我校招生工作期间所应报销的费用,我校已经全部给予了报销,有报销单据可以证实。2、一审法院裁定依据的法律明显不当。郑大强与我校在主体上的不平等是指职务隶属及行政管理上的不平等,但双方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郑大强在2000年6月7日向我校立下欠条,那时郑大强已经不是我校职工,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招生应报销费用与借贷是不同法律关系,报销费用一事不能成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又一理由,况且对报销的事实一审认定不清。3、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郑大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郑大强已于2000年5月被该校开除,同年6月7日郑大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反映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关系。2000年6月7日被上诉人郑大强出具的《借条》载明:“在2000年度招生期间郑大强共借支阳光学校招生经费23000元正(包括手机等费用在内)。备注:以往的借支单作废。”从该借条的内容分析,上诉人是对2000年以来截止6月7日借支招生费用所出具的一张总的借条,并不能明确真实反映出郑大强私人向上诉人借款23000元的意愿。上诉人主张2000年5月已单方解除郑大强校内职务,并不能否定2000年6月7日后又委托郑大强代为招生的事实。郑大强向上诉人借支招生费用,上诉人因此与郑大强发生争议,应按照单位内部财务报销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阳光职业高级中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 罗 葵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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