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此类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继承(法定)、受赠所得财产。依据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在无婚前财产的情况下,就无个人财产存在。
由于《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承担,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就会无所适从,不知所措。即便是债务人有工资、生产经营等收入,依该条规定,因系夫妻共同共有,人民法院便不能将该份财产直接处分用以承担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虽然新《婚姻法》确立了婚前个人财产的概念和范畴,对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执行有所弥补,但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的执行,仍然存在债务人有财产,而法院不能执行的尴尬局面。即便是执行法院将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收入或生产经营利润)作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用以承担个人债务,一旦被执行人或权利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会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