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得维与李永福浆砌石承包协议纠纷案
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东经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福,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4日,乐都县引胜乡上衙门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编号:632123194701045250。
委托代理人:李汉源,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得维,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7日,原青海海力公司下岗职工。现住乐都县岗沟镇贾湾村。身份证编号:632123671027001。
上诉人李永福不服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经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贾得维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贾得维承担。
2005年7月18日,贾得维与李永福经口头协商达成浆砌石承包协议,后贾得维根据口头约定拟定一份承包协议,但李永福未签名。2005年7月19日贾得维预付给李永福生活费2000元,李永福出具收条一张。同年7月22日、23日贾得维将施工设备和守工地人员运往工地。后因李永福未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经双方协商于同月26日又将设备与人员撤回工地。同月31日双方就违约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由李永福承担经济损失59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李永福给付被上诉人贾得维经济损失赔偿款4121元,于2006年2月28日以前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上诉人贾得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李永福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海
审 判 员 仙艳荣
代理审判员 韩英俊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鄂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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