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与甘肃省物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甘经再字第09号
原审上诉人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地山律师所),住所地:兰州市兰州大厦8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河,地山律师所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物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连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昌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物连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地山律师所与被上诉人物连公司委托代理合同返还代理费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5月20日作出的(1999)甘经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4月12日本院以(2000)甘经监字第0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7月10日,物连公司与地山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地山律师所接受物连公司的委托,为物连公司与江苏省新沂市矿产物资供销公司投资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约定,物连公司应向地山律师所缴纳诉讼代理费8万元;地山律师所必须认真负责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物连公司必须绝对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如在接受委托后,发现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等情况,地山律师所有权终止代理,所收代理费不予退回等。合同签订后,物连公司缴代理费4万元。同年7月13日,物连公司派员与地山律师所受托律师同往江苏省新沂市,请求新沂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投资款纠纷一案,结果未能如愿。7月16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1996)新法经字第08号通知书通知物连公司于9月26日9时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7月18日,地山律师所向新沂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提出物连公司所投的款项不能列为破产财产,请求依法驳回破产申请,追退物连公司的投资款及损失费。“法律意见书”递交后,新沂市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同年8月13日,物连公司又向地山律师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后,地山律师所派员与物连公司人员共同去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写了“情况反映”,因问题未得到解决,同年12月17日物连公司向甘肃省司法厅提出申诉,要求地山律师所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276万元,返还委托代理费6万元等。1997年1月12日,新沂市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通知物连公司取回投资款项计2537235元(现尚未收回),其余款项,按破产程序作为债权处理。同年3月21日,地山律师所向物连公司出具“关于对物连公司申诉的答复”,承认其“存在反映不迅速和工作不力的缺点”。3月25日,物连公司向甘肃省司法厅再次提交“关于地山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赔偿的处理意见”,要求退还代理费6万元、差旅费2万元,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未果。此后,因地山律师所未退还代理费,双方酿成纠纷。一审判决认为,地山律师所应根据受托案件标的额276万元,按法定比例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而其却在合同中约定了高于法定比例的代理费标准,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故超标准收取的代理费应予退还。该所接受委托后,按照授权请求立案,调查取证及去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以达立案目的,均属正常的代理活动,也在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范围内,至于部分投资款已作为破产财产未能收回,不属双方约定的代理范围,故对物连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及退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民法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地山律师所应按实际工作量收取代理费,其余部分返还给物连公司。地山律师所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①地山律师所与物连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履行;②地山律师所返还物连公司代理费46200元;③已收代理费13800元,退还8280元;④驳回物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返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⑤驳回地山律师所反诉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诉讼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资格,为委托人进行诉讼的法律依据,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本案地山律师所完成了代理义务,应按标准收费,其超标准收费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惟对处理及标准收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遂改判:①维持一审判决第1、4、5项、撤销第2、3项;②地山律师所返还物连公司代理费36500元。判决生效后,地山律师所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向我院提出检察意见书,建议我院对本案再审,主要理由是:①超标准收费属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由政府物价部门处理,人民法院无权管辖;②地山律师所的代理行为是否有过错,应依法由司法行政机关认定,未经认定,不具备返还代理费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本院立卷审查后,发现原判确有错误,决定由本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