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三亚佳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10:5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诉三亚佳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三亚经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三亚市河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 孙鹏,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 葛君,系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 周日福,系该院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三亚佳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艾樱,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佳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君、周日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艾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综合大楼一至七楼部分办公用房租赁给被上诉人兴办旅馆业;租期自1996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出资200万元对客房及餐厅进行装修;经营前五年租金抵还装修投资金,五年后装修的动产和不动产为共同财产,租期满后全部给上诉人所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1995年12月13日、1996年3月14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就综合大楼所需水泵房及水泵、电话总机、变压器等辅助设备和配套设备的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之后,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并成立樱花宾馆进行经营。1998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1日将樱花宾馆交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对樱花宾馆的设备投入计款1608480.49元、装修工程投入款1547210.59元,两项款合计3655691.08元,上诉人已付1210713.64元(包括被上诉人借款,在宾馆挂帐款和所欠水电费),实际欠款1944977.44元,该款自1998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年利率计利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在一周内付款15万元,三个月内付至欠款20%,一年内付至80%,其余的20%及利息款应在二年内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应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应在收到首期款15万之后,在一周内退出所租房屋;对被上诉人经营期间(1997年5月30日以前)执行不折旧原则,对上诉人承接经营樱花宾馆期间(1997年6月1日至1998年6月1日止)执行不计息原则;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要积极协助上诉人办理变更宾馆法定代表人等手续,上诉人接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与被上诉人无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退出租赁房屋,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其中1998年7月10日付6万元、7月19日付5万元、7月23日付3万元,三笔款合计14万元。其后,被上诉人追偿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1944977.44元,利息522809.92元和违约金156842.97元,合计2624630.2元。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完善樱花宾馆消防设备,核减债款1020221.55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入帐。经查,佳宝公司连续两年未年检,三亚市工商局于2001年9月27日公告要求在30日内申办,否则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1999年12月14日,三亚市审计局作出三审意字[1999]32号《关于三亚市人民检察院1997、1998年度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投入的3155691.08元中有2547636.93元已形成固定资产,被上诉人经营16个月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折旧额为393402.55元,而被上诉人投入的3155691.08元在上诉人承接经营1年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7.92‰计算,利息额为299916.88元,应提折旧额多出应计利息额93485.67元;还有,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经营前五年租金抵还装修投资资金"的约定,每年租金应为400000元,被上诉人经营16个月应缴租金533333.33元。上诉人在解除协议中还主张这两项款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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