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七里河区花寨子乡西元村民委员会与甘肃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10: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兰州市七里河区花寨子乡西元村民委员会与甘肃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甘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花寨子乡西元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元村),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鲁得荣,西元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自强,兰州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林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查天林,中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英,男,43岁,中林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西元村为与被上诉人中林公司房屋联建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与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5月7日,中林公司与西元村草签了一份共建住宅楼的协议。约定中林公司以西元村的名义负责一切审批手续,工程前期费用由中林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中林公司即开展了工作。同年7月13日兰州市计划委员会给花寨子乡下发了关于批准西元村综合服务及住宅楼建设用地的通知。1995年12月11日中林公司、西元村、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签订了建房征地合同书。1996年10月17日,中林公司又与西元村签订了附加协议,规定了双方各建房屋的分成比例。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西元农工商企业公司通知中林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前撤离现场。中林公司复函表示不同意撤离。1997年6月,西元村开始做施工前的工作,并开始施工。1998年6月综合楼主体完工。经委托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双方争执的前期及其他费用进行了审计,结果为:基建前期缴纳费用193922.45元;人员工资、电话费等757650.95元;因西元村收房租时未能出具正式发票,甘肃省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责令中林公司补交税款12567.98元;中林公司提及的上西元和孙家台门市部、烤漆房的有关费用,经审查租房协议不是中林公司签订的。
  原审法院认为:中林公司与西元村虽然未签订正式的联建合同,但双方草签了协议,且中林公司已依照草签协议的有关规定开展了建房的前期工作,并给有关部门交纳了部分建房的前期费用。因而,西元村应支付相关的支出费用。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费用支出的数额缺乏充足的证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无法全部支持。因西元村在收取房租后未出具收据,致使中林公司补交的税款12567.98元,应由西元村承担责任。关于中林公司提及的上西元、孙家台门市部及烤漆房的损失,因合同不是中林公司签订的,所以中林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一、西元村向中林公司支付由中林公司给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各种费用193922.45元;二、西元村给中林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等其他费用227295.29元;三、西元村给中林公司支付补交的税款12567.98元;四、驳回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林公司所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765元,鉴定费20000元,西元村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1元,由中林公司承担44426.2元,西元村承担19039.8元。
  宣判后,两元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5月和1995年12月签订的《协议》属没有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上诉人作为联建一方,并不知对方成立基建科,将基建科的人员工资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显属不当,原判由上诉人承担227295.29元与事实不符;中林公司以上诉人未出具正式发票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补交的12567.98元税款,不属联建前期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就此判决不当;原审判决列的所谓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1元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西元村与中林汽修厂(中林公司)于1993年5月7日签订的住宅楼草签协议,对合同标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上诉人提出该协议属意向性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林公司按协议准备前期工作,办理审批手续,缴纳了一定费用,其为工程成立的基建科也付出了相关费用,西元村让其退出联建后,应予承担中林公司对该工程的前期费用,原审法院在判令西元村返还中林公司所缴费用的同时,对中林公司基建科的其他花费从实际出发由西元村承担30%也是适当的,上诉人提出该项费用的判处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由西元村支付中林公司补交税款12567.98元的问题,经查,省税收检查办公室让中林公司补交该笔税款的原因,确系中林公司向西元村所交房租,西元村未出具正式收据所致,但对中林公司的此处理决定,属早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也不属工程前期费用,因此,原判此项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所列所谓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的问题,原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重复收取所谓二审案件受理费显属不当,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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