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峨蔓镇人民政府与王继鉴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儋州市峨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峨蔓镇。
法定代表人 张国盛,峨蔓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 吕邵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吴冠华,峨蔓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王继鉴,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海口市荣山乡人,住海口市荣山乡荣山村。
第三人 儋州永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兴公司)。住址地:儋州市那大军屯东坡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 周运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周春明,儋州永乐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卢家轩,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董毕义,男,福建省人,住址不详。
上诉人儋州市峨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蔓镇政府)、王继鉴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被告与第三人董毕义1999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董毕义经营虽经原告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仍应就第三人董毕义履行转包合同的行为向原告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1999年10月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为了更好开发峨蔓地区的种养业的发展,促进当地农民养殖江蓠菜的积极性,提高荒地的经济效益。”应成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可董毕义开发江蓠场一年多,仅开发约220亩的土地,未能达到提高荒地经济效益的全部合同目的。且养殖江蓠菜基本没有收益,这说明第三人已没有履行开发合同全部标的物即353.3亩土地的能力。同时,第三人董毕义未能改造好并江蓠场的排灌系统,致使江蓠场的海水淹没周边农作物,这又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的隐含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就第三人董毕义的上述违约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第三人永乐兴公司已在江蓠养殖场建成了约170-190亩的高位养虾池,致使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1999年10月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1999年10月12日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董毕义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终止1999年10月8日和10月12日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依承包、转包合同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就此赔偿被告的损失。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应就以上违约行为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可比照鉴定部门确定被告在江蓠场的投资数额66678元予以确定。2001年7月26日,原告在1999年10月8日的承包合同书尚未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永乐兴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一物不能二主”的物权原则,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租金,因没有按有关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提出的其他投资损失,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