邴涛与兰州自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10: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邴涛与兰州自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甘 肃 省 兰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兰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邴涛,男,汉族,现年23岁,个体户,住本市城关区一只船南街135号。
  委托代理人吴廷发,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自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苹,男,住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515号。
  委托代理人高小光,男,住兰州市城关区中路子3号。
  上诉人邴涛、兰州自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廷发、上诉人兰州自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0日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坐落在兰州市西固城友乐商场二楼自立风味美食广场第5号房屋一间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付五年的经营费30000元,并且每天交营业额的18%给被告,由被告统一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提供全部的装修、统一服装、公共餐具、餐桌、椅及消毒设施,统一办理各种营业手续,承担全部服务卫生,原告只承担采购、加工工作。原告租用期间,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被告必须保证乙方的五年经营权和享有被告方承诺并提供的各项服务费设施内容,保证正常的营业秩序。原告在租期内必须自觉维护良好的市场形象,服从被告的统一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五年的经营费,其中有收据的9000元,原告称21000元的单据丢失。被告将美食城的第5号房屋一间提供给原告经营使用。在原告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房租费,造成兰州友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限期在2000年9月24日前要求被告交纳所有欠费,逾期不交,公司将采取停电、关门措施。到期后被告仍未来,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名为“加盟”,其内容和性质,实际为租赁协议,故应视为房屋租赁协议,且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在租赁期内,不能正确处理与房屋所有人的关系,造成房屋所有人发出停电、关门的通知,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友乐自立风味美食广场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被告1999年7月10日签订的加盟协议。2.被告兰州自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邴涛房屋租赁费1795.6元(每日按16.6元计算,计9000-434×16.6=1795.6元);3.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承担998元,被告承担82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邴涛称:其在经营期间已分两次交清加盟费30000元,因第二次交款21000元的收据不慎丢失,一审无法提交,现对第一次交款提供证据线索及证人,请法院调查取证,予以改判。被告兰州自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未交清加盟费,违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擅自哄抢被告财产造成无法正常营业,并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是房屋产权人,原审认定原、被告房屋租赁行为有效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子以确认。另查明:邴涛于1999年10月11日以转帐支票向自立公司交“加盟费”一万元整,自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兰州自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邴涛签订“加盟协议”,其主要条款是由自立公司向邴涛提供房屋,由邴涛经营使用,邴涛租用期为五年,被上诉人按每年六千元一次性交清五年“加盟费”三万元,并且每天交纳营业额的18%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统一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虽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装修,统一服装、公共餐具、餐桌、情及消毒设施,统一办理各种营业手续,并提供全部卫生服务,邴涛只承担加工、采购工作,但并未对经营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作出约定,该协议不具有联营合同的特征,实质内容为自立公司向邴涛提供经营场地,由邴涛交纳租赁费后经营使用。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为房屋租赁协议正确,应予支持、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邴涛于1999年10月11日以转帐支票向自立公司支付“加盟费”一万元,自立公司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邴涛提出同时还交纳现金一万一千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立公司所提邴涛未交清加盟费及哄抢自立公司财产,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由邴涛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自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邴涛哄抢其财产,且无证据证明邴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自立公司所提其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审认定其与邴涛房屋租赁行为有效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自立公司与邴涛签订协议后,仍向房屋所有人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且房屋所有人友乐公司亦接受其履行,并未提出异议,对此应视为房屋所有人默认了自立公司与那涛的房屋租赁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正确,自立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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