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新海洋潜水旅游俱乐部诉赵丽华房屋租赁纠纷案

2011年09月05日10:5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三亚新海洋潜水旅游俱乐部诉赵丽华房屋租赁纠纷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三亚新海洋潜水旅游俱乐部。住所地三亚市大东海明珠海景大酒店旁。
  法定代表人 赵明强,该俱乐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丽华,女,三十四岁,黑龙江省人,住三亚市榆亚大道海军大院。
  上诉人三亚新海洋潜水旅游俱乐部(下称俱乐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强,被上诉人赵丽华均到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丽华和被告俱乐部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02年12月28日去营业时,得知不能经营杂货,经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要求退还租金,被告答应何时将铺面转租出去何时再退还租金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已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由于原告从未营业租金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租金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预交的租金3600元。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俱乐部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什么时候开始营业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租金。被上诉人一次性交完3个月的租金,并于2002年12月28日开始营业,几天后不知什么原因就看见放弃,这不是上诉人的错。大东海旅游公司不让上诉人营业,这与上诉人有什么关系。一审法院把上诉人通过出租铺面所得租金当做不当得利来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赵丽华辩称,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是完全正确的,赵明强自称不认识阿国(陈进国),可所有的事情都是赵明强叫阿国办的,赵明强让我找阿国要钱,可阿国说赵明强收的钱找赵明强要,孙令琼是赵明强老婆的胞妹,阿国是孙令琼的丈夫,孙令琼说她把收的钱都交给了赵明强,赵明强迟早都会退给你的。赵明强说不认识阿国,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赵明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位于大东海边的太阳篷式铺面一间,双方约定月租金1200元,先预交3个月租金,什么时候开始营业,什么时候算租金。2001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一次性交三个月的租金3600元。同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进入铺面进行营业,当天大东海旅游公司管理人员阿国认为被上诉人经营的杂货与该公司经营货物相同,不让被上诉人营业。即打电话询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明强,赵承认不能经营与公司相同类似的商品,只能经营报刊和公用电话。被上诉人即提出既然不能经营杂货就不再租赁,要求退还租金,上诉人答应退还租金,但提出须等到把铺面租出后再退还租金,被上诉人当天把货物搬走不再营业,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退还租金,上诉人以各种借口一再推拖,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明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俱乐部与被上诉人赵丽华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预交三个月的租金3600元后,于2001年12月28日在铺面经营时,得知不能经营杂货,只能经营报刊和公用电话。被上诉人即提出既然不能经营杂货就不再租赁,要求退还租金,上诉人答应等铺面转租后再退还租金给被上诉人,应视为双方已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上诉人拒退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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