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福荣与张掖市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福海、刘志海、王建华、赵文彬借贷、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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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福荣与张掖市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福海、刘志海、王建华、赵文彬借贷、劳务合同纠纷案

张 掖 市 甘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甘民再字第6号

  原审原告包福荣,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二社3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保继勤,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掖市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福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复忠,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福海,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二社,农民(系原审原告包福荣之兄)。
  被告刘志海,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上寨村一社,农民。
  被告王建华,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上寨村七社,农民。
  被告赵文彬,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烟墩村二社,农民。
  原告包福荣与被告张掖市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甘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期间,因发现本案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也被转移,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甘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我院进行再审。提起再审后,本院遂依法追加原审被告公司四名股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包福荣及委托代理人保继勤和被告鑫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复忠、被告包福海、刘志海、王建华、赵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于2002年8月12日经开庭审理,原告包福荣与被告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福海当庭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借款169610元,工资18000元,利息47259.6元,合计234869。6元,于200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诉讼费用13079元由被告负担。当日,双方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包福荣诉称,我与被告包福海系兄弟关系,自1998年四被告出资成立张掖市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来,公司陆续数次向我借款共计169610元,向我出具三张借条。同时,我在四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拖欠我1999年至2001年工资共计18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四张条据合计金额187610元,利息47259。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推诿拒付,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及欠款,并承担利息。原调解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掖市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能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调解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作为三股东对其真实性没有相对抗性证据来推翻,应予维持。
  被告包福海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其他三名股东出资成立张掖市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由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经营亏损,我遂以公司名义向原审原告数次借款共计169610元,用于公司周转经营;同时,我公司聘用原审原告为公司出纳,自1999年至2001年共拖欠原审原告工资18000元一直未付。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异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调解书。
  被告刘志海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出资于1998年成立张掖市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由包福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事实。但原审原告诉称我公司先后数次向其借款169610元及拖欠其工资18000元纯属原审原告与被告包福海的恶意串通,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包福荣与被告包福海系亲兄弟关系,原审原告系我公司出纳,公司印鉴等手续又均由被告包福海保管,有恶意串通的条件;(2)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或欠款,被告包福海从未向我们其他三名股东告知过,而是私自以公司名义给其弟包福荣出具借条、欠据,应属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及其他三名股东无关;(3)公司未进行清算,公司的盈亏情况及债权债务不明,无法证明原审原告及被告包福海所述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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