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能势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与海南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琼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日本国能势观光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川西市东畦野字长尾1-3。
法定代表人上西康晴,该社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告海南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航空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兴迈,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沂林,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国能势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能势会社)
与被告海南观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能势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翁巨松,观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兴迈、周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势会社起诉称:被告观光公司是原告等日、中双方企业于1994年9月共同投资注册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要投资建设位于海南省万宁市的南燕湾高尔夫俱乐部。由于注册资本远不足建成一座高尔夫球场及附属设施,缺口的资金全部由原告能势会社借入。自1994年12月至2000年3月,能势会社和观光公司共签订5份借款合同。其中:1994年12月22日签订第1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014亿日元;1995年2月7日签订第2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3亿日元;1995年12月7日签定第3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亿日元;1997年2月7日签订第4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2亿日元。上述4份合同约定的金额为9.014亿日元,年利率为7%,各合同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支付本金14%的延期损失金。签约后,能势会社自1994年11月至1998年3月,分17次将款汇入观光公司帐户计9亿日元。双方还于1998年2月7日对前4份合同进行汇总补签了1份金钱消费贷借合同书,确定借款金额为9亿日元,限定1999年2月7日为最后还款日,观光公司同意以合营公司拥有的位于万宁市南燕湾高尔夫俱乐部的1200亩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00年3月10日签订第5份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日元,能势会社于同年3月16日汇入观光公司帐户。上述5份贷款合同总金额为9.1亿日元,分18笔均付给被告观光公司。被告观光公司于1998年3月6日和2000年3月17日分别出具收到9亿日元和1000万日元的收据2份。依到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基准汇率计算,上述9.1亿日元折合人民币为72950330元,由于被告观光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前归还本息,合营公司各股东(包括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在海口签订1份股权调整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上述债务再延期3年即至2003年1月22日前全部归还本息。还约定原告同意免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之日为止的合营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滞纳金。然而,再延期的期限已过,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按年利率7%计算,9.1亿日元至2003年1月19日的利息为35340599.73元。由于被告观光公司延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本息14%的延期损失金10213046.20元。原告能势会社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依照中国法律是合法有效的。能势会社已依约付款,而观光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观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950330元、归还截止200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35340599.73元及至还清之日按年息7%计算的利息、按本金的14%向能势会社支付延期损失金人民币10213046.20元。
被告观光公司答辩称:原告能势会社作为被告的股东,又保管公司的印章,控制公司的财务。本案起诉后,我方要求召开董事会研究,日方未予理睬。日方的诉讼侵犯了我方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