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旭汽车修配厂与马万仁房屋租赁纠纷案
吉 林 省 四 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四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旭汽车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王斌(曾用名王端),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兆光,四平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丽,女,32岁,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郑家屯街迎新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仁,男,37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西街。
上诉人合旭汽车修配厂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1999)双郑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旭汽车修配厂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我于1999年7月20日和马万仁签订合同,马万仁将其自家民房承租给我,在我将房屋装修好开业不到一个月时,马万仁突然和我说让我搬走,我问其理由,马万仁说这个房屋已经拆迁办拆迁,要盖中山酒楼,我说咱们有合同为凭,你属违约,应由你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经我们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马万仁赔偿经济损失204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马万仁在一审时辩称:我没有违约,是因国家占用,应按合同办。王端没有多少修理工程,木料和砖还是我的,影响我向拆迁站办交接手续,一切经济损失后果由王端负责。如果给王端造成了损失应由拆迁站负责。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相同。同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有效,但在履行期间出现了租赁房屋被拆迁的特殊情况,原、被告对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主观上,客观上均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
合旭汽车修配厂不服,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两点:1.上诉人交了三个月的房租费,只使用房屋两个月,被上诉人应退还给上诉人一个月的房租费。2。拆迁办给付的拆迁补偿费包括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把上诉人应得份额给付上诉人。因此,请求本院重新审理。
马万仁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合旭汽车修配厂的上诉理由,本院重点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拆迁部门给付的补偿费等情况进行了审查,现综合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评判如下:
一、双方所签协议及履行情况。马万仁与王端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2.每间每月租金为200元,三间共计600元,于1999年7月20日,按季度交款,先承租,租期2年。4.双方应依法遵守合同,如使用期间未满,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负因此造成的损失。5.如遇国家占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合旭汽车修配厂即向马万仁交付了1800元的房租金。1999年8月26日,双辽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马万仁下达了“在9月9日前拆除其三间房屋的通知。”马万仁随即找合旭汽车修配厂告知拆迁通知,合旭汽车修配厂不同意搬迁。后被执法部门强迁,强迁费用共计1120元。合旭汽车修配厂自合同签订后,共使用租赁房屋两个月。
二、拆迁部门给付的安置补偿情况,双辽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裁决为:“马万仁房屋补偿费,含修理部停产停业损失共计48679.59元。”该费用被马万仁领取。马万仁在二审中提供了补偿费的具体明细。其中电话迁移200元,从业人员1245元,停业600元,地沟300元。以上费用是对修配厂的补偿。合旭汽车修配厂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房屋经其装修后才被评估为8.5成新,被上诉人应补偿其经济损失21142.25元。对上述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则强调,上诉人在装修房屋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红砖和木料。因上诉人被强迁,致使被上诉人应得到的奖励费没有得到,反而被在补偿费中扣除了强迁费,城建局起诉强迁而又判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这些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以上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二审中除本院调取的强迁费用证明外,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