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吉林市中医院拖欠工程款案
吉 林 省 吉 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吉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怀德街94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辅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作善,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中医院。住所地吉林市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凤山,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矢电,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石油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医院及第三人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辅周、李作善,被告吉林市中医院之法定代表人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山、孙矢电,第三人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吉林市中医院门诊楼。该工程1996年3月18日竣工。经验收为优良工程。该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7040678元,已付5747287.90元,尚欠1293390.1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293390.10元及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943492.50元,优质奖127524元,并要求按日万分之四给付自1997年1月1日起尚欠款的利息,其理由是该款是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其中包括门诊楼增加一层(合同4900平方米,实建5500平方米)、签证变更、门诊楼前铺方砖、外线地沟化粪池、外线地沟措施费等。
被告吉林市中医院辩称:建楼是1994年,竣工是1996年,当时由孙院长负责。在孙院长退休时双方商定由被告积极筹措资金,在资金到位之前,原告不得催要。因被告与第三人联建住宅楼一栋,第三人尚欠被告300万元,经原、被告、第三人协商,第三人替被告还这笔钱,并签了抹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了22.8万元,尚欠工程款经对帐为943492.50元,应由第三人偿还,我们不应作为被告。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不计息。关于优质工程问题,当时约定优质不优价。
第三人吉林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愿意承担给付责任,既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计息,第三人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间,工程开工、竣工日时间,工程总造价为6782355元,加上27号楼欠款252320元,合计工程款为7034675元,已付6091182.50元(包括第三人给付的22.8万元),尚欠943492.50元及该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下列问题有异议:1、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抹帐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尚欠款943492.50元应由谁偿还?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优质奖?应按何标准给付?3、尚欠款是否是合同外的欠款,是否应由被告给付尚欠款的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别出示了有关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抹帐协议,尚欠款943492.50元由被告继续给付原告。第三人已付原告的22.8万元应在第三人欠被告款中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门诊优良,其他合格”;工程质量奖惩标准为“奖罚对等各1%”;质量评定部门为“市质检站”。②吉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证书(认定吉林市中医院门诊楼为优良工程)。③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联合下发的吉市建建银字(1994)12号关于建筑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优质不优价,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