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解除的民事责任一般包括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
一、财产返还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婚约的订立一般表现为聘礼的给付,在婚约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为了增进感情,或者认为将来会成为夫妻,期间也会有一些财物的赠与,因此,在婚姻解除后,对于这些财物的归属一般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也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国司法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还给受害人。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
笔者赞同第一种情况的做法。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已实际交付的,其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而转移,在“结婚”这一条件未实现之前,男女双方赠与彩礼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项法律行为已成立但并不生效,那么在双方未能结婚时,无论是男方过错还是女方过错,均应发生婚约财产的返还问题。
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是指没有合法的理由而违反婚约的一方,对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违反婚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在双方协议解除婚约的情形下,双方在婚约期间,通过进一步的了解,认为对方不适合作为终生伴侣,双方合意解除,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双方不应因此承担损害赔偿;在一方无正当理由而要求解除婚约,或一方有严重违反婚约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另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的,或者给对方人格和精神造成损害的,应该允许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看,我国还不主张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用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人身、名誉、精神、职业、经济收入遭受重大损害的,过错方在解除婚约时应适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