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即股东权,即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项权利的总称。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的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不行使不会损害到他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退股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些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属于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的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我国通说认为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第五,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对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对其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转让的。
德国和日本的许多学者认为股权为一种社员权。所谓社员权,是指作为社团法人的构成员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 但社员权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不能完全解释股权的性质。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可以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等,营利法人的社员权与公益法人的社员权有着很大的不同,如《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公益法人的社员权不能被继承和转让,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而营利法人的社员权能够被继承和转让,具有明显的财产性。
股权的性质有其特殊性。首先,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公司并且公司有效成立之后,公司将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而股东则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股东通过让渡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换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其次,股权有别于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额内享有对公司全部财产的请求权,而公司股东只享有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请求权;公司的债权人不享有对公司的管理权,而公司股东则享有此权利。股权更不是智力活动的产物,它与知识产权有着明显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