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当事人缺乏诉讼经验、不懂法律,事实主张不充分、不明确,或者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清楚的案件,应当通过释明探寻当事人的本意,指令其作出详细、清楚、正确的声明,保证诉讼能力不同的当事人实现程序上的平等对抗,避免因为诉讼能力的不对等造成实质上的不对等,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目前的审判现状来看,尤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的释明:
一、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法释明。有些当事人没有请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赔偿项目和每年一度的赔偿标准不了解,大多在诉状中提出一个笼统的数字,有的遗漏了,有的又要求过高(特别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时候,法官不应简单地根据处分原则算作当事人放弃权利,这样容易造成当事人就遗漏的项目另行起诉,徒增讼累,而是要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和当事人的损害程度,谨慎向当事人释明赔偿项目和标准,让当事人作出符合真意的诉讼请求。
例如,一名当事人找一位法律工作者代写诉状,该法律工作者为了揽案源,怕当事人不请他代理诉讼,故意“留一手”,采取模糊战术,写赔偿项目时遗漏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余元,而将精神抚慰金提高二万多元。后因当事人家庭困难,请不起诉讼代理人,庭审时,经过法官对赔偿项目和标准的释明,该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请求,损害得到了充分的填补。
二、对赔偿义务主体进行释明。《道交法》实施以后,《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出台以前,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参加诉讼并赔偿损失,全国各地高级院规定不一致。江苏高院根据《道交法》和地方性法规于2005年2月出台《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该意见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生于2004年5月1日以后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据此规定,不管原告所在地如何规定,作为人民法院都应做到本地与外地当事人一个样,统一司法尺度,及时行使释明权,将未有理赔的保险公司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法承担责任。
三、对法律责任的性质进行释明。《道交法》将交通事故责任区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有些当事人对法律责任的性质不懂,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的标准也肯定是50%,针对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法院应当在当事人宣读诉状时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但是,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对赔偿协议的性质进行释明。审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常常发现有些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起诉之前自行协商,订立赔偿协议。有时因为赔偿权利人嫌赔偿太低提出反悔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有时因赔偿义务人拖延履行时间而起诉到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时作出释明:(一)、赔偿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如果没有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当维护协议的效力;(二)、在赔偿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准许。因为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当然免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责任,当事人完全可以解除合同,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进行诉讼,这种情形相当于债务加入中免责(限于保险责任限额)的债务承担;(三)对于当事人仅要求履行协议,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