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虎与江国营车辆买卖纠纷案
西 藏 噶 尔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噶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李虎,男,汉族,24岁,系新疆石河子市人,个体,高中文化程度,现住阿里地区牧工商招待所306室。
委托代理人熊仕龙,男,汉族,38岁,湖北嘉鱼人,个体,本科,现住阿里地区移动公司。
被告江国营,汉族,32岁,河南省富沟县人,个体,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阿里地区保养厂。
委托代理人刘保泉,男,汉族,38岁,河南省三门峡人,大专文化程度,系噶尔县政办主任。
原告李虎诉被告江国营车辆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华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8月7日和8月1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仕龙、被告江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诉称,2002年6月8日,其与被告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其以8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把车号为藏F—A0792出租车(奥拓)买下。同时被告之妻毛新真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条一张,且把该车交予其经营。当时被告声称该出租车属自已所有,有关手续齐全,且顶灯费于2002年8月到期。事后,其发现该车车主并非是被告,而是肖帮权,并且道路运输证已丢失。致使其在缴纳了4000.00余元保险费后仍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若要补办这些手续,就须缴纳很多费用,问题严重的是顶灯费于2002年3月已经到期,故被告的欺瞒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费用共计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国营辩称,2002年6月8日,其与原告李虎经多次协商达成出租车转让口头协议,转让价为人民币8000.00元,交款后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该车(藏F—A0792,奥拓)的部分手续是齐全的,然而其当时并没有说出租车手续过期与否。其并非是该车的原主,该车是他人抵帐来的,其当时接该车时也没有当出租车经营,只有有事才开出去。同时,如果该车所有手续齐全的话,其当时也不会以80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现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生了无法解决的问题,而要求其退还购车费是不合乎情理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8日,原告李虎与被告江国营以口头方式达成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以8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了车号为藏F—A0792的出租车(奥拓),并由被告之妻毛新真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同时把该车交予原告。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声明手续不全及该出租车手续过期与否等事宜。事后,原告便开始经营该车,后阿里地区所有的出租车换顶灯,原告于2002年7月11日把该车开到阿里地区运管所换顶灯,经该所工作人员一查底根,发现该车顶灯费、运管费从2002年3月以来都未交,遂当即扣下该车至今。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购车费用8000.00元以及因车而买保险所花费的40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书、税务发票、车辆行驶证、被告出具的收条、机动车保险凭证、答辩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虎和被告江国营以口头方式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因原、被告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被告对该车既无所有权也无权处分,因为在该车的所有权人徐登波把该车抵帐给被告时,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可见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被告无权卖车而卖车,并且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有义务向买受人说明车子及车子附属物的有关情况而未作说明,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而原告李虎作为买受人应该对所买之物有关手续进行审查核实,且作为驾驶员有关出租车必备手续也是应当知道的,且在经营期间也未缴纳有关费用,故该车被扣一事,原、被告都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为该车所买的一年的保险是该车的附属物,理应退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