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西藏申鸿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西 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藏经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相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筱荷,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君芳,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春生曲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申鸿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诉被告浙江富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厦公司)、西藏申鸿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申鸿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2)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富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筱荷、金君芳,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春生曲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8年8月12日,原告石油公司与被告申鸿公司、富厦公司签订的内容为由原告借给两被告50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以他们共同出资组建的西藏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作为抵押,借款利率为6.6‰(月息)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两被告的借款抵押物,由于未办理登记,为无效抵押。被告申鸿公司以公司股份已转移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依据富厦公司1998年7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认为,应把洪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富厦公司的行为,因此,富厦公司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依法收缴国库。据此判决:一、三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三、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约定利息36万元上缴国库。
富厦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洪波本人所签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调查,洪波确认该签名系他人伪造,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本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将此证据提交给法院,但法院却对此关键证据未予审理,对洪波的签名也未进行笔迹鉴定,草率认定;二,即使签名系洪波本人所签,那么仅凭委托书即认定借款系上诉人的行为也属证据不足,理由是:1、委托书的抬头及对象是西藏自治区工商局而非被上诉人;2、委托书的内容表明授权范围仅是“参与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事宜”,所谓的“合同谈判及签约”也是指注册过程中涉及的合同谈判和签约。该份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是特定的而非无限制的;3、委托书的对象和内容均不能证明“授权向石油公司借款”这一事实,而应理解为凡要向工商局备案的资料只要有洪波的签字,我公司均予以认可;4、1998年8月12日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洪波已成为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洪波的签名除非有上诉人的授权,否则只能视为西藏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5、原审法院先入为主,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证据充分及以证据论证出判决结果的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答辩认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签名与公章均系伪造,那么涉及刑事诈骗,富厦公司应当报案却无行动。现有证据证明洪波和赵益民代表富厦公司自始至终参加了西藏银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成立以及对外谈判、签约合同等民事活动。浙富装委字第035号委托书的委托内容和权限都非常明确具体,第一委托洪波为本单位的法人代表;第二参与银都公司的注册事宜;第三参与合同谈判和签约。如依上诉人所言只是单纯的注册,则无必要写合同谈判、签约的内容,不存在与工商管理机关对等谈判和签订合同的问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