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与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西 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藏民二终字第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晓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霞,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铭,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下简称“赛亚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刚、委托代理人魏晓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月9日、1月18日西藏新亚经济贸易总公司(下简称“新亚公司”)与西藏拉萨银通商贸发展公司(下简称“银通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及《委托放款协议》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新亚公司将其所有的2000万元委托银通公司选择行业和项目进行贷款和投资,约定其中1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一年,即1995年1月10日至1996年1月10日,另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期限为半年,即1995年1月28日至1995年7月28日。两份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为年息14%和12%。1996年3月28日、1998年7月14日和1999年4月6日银通公司分别打了三份还款承诺书。2001年12月24日赛亚公司在西藏日报上登载启示,要求银通公司尽快偿还赛亚公司的欠款。两笔委托贷款银通公司已退还1715万元,尚欠285万元未还。银通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信托部申请,于1994年7月2日经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现已注销。1998年11月19日,新亚公司并入赛亚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赛亚公司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赛亚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在西藏日报上登载的启示对被告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又无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银通公司系中国银行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但事实上中国银行不但不履行清算义务,且有分红、占用该公司借款等现象。赛亚公司认为,对上诉人的侵害始于银通公司被注销之日,而非借款之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上诉人知道银通公司被注销之日即200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银通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下落不明,办公室也长期关门。2000年6月,赛亚公司主管部门区经贸厅向中国银行发函,要求尽快解决银通公司欠款一事,2000年7月24日,中国银行复函称已与银通公司无关系,不愿意负责任。2002年7月23日,上诉人依法起诉。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根本未过。
中国银行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即1996年1月10日、1995年7月1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1998年1月10日、1997年7月18日,在两年中上诉人一直未主张过权利。至于赛亚公司2001年12月24日所登启示已是在诉讼时效已过,且银通公司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所发的,该启示从法律上并不能起到在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恢复诉讼时效的作用。同时,银通公司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文字同意履行义务。上诉人所称其主管部门区经贸厅2000年6月致函要求就相关款项予以解决一事,答辩人在复函中已明确表示中国银行与银通公司毫无关系,此种声明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更不能成为上诉人依法行使诉权的依据。(二)、新亚公司与银通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因双方均无金融许可证,故双方的行为违法。合同无效后应将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银通公司除返还本金1725万元外,还支付了300多万元的利息,新亚公司应将利息返还银通公司或折抵本金。(三)、中国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银行在成立银通公司时,已注入注册资金100万元,且从未抽逃注册资金,银通公司在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银通公司自己承担,中国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银通公司章程中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信托部上交税后净利润的40~50%,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