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钰与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滩涂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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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钰与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滩涂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 西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桂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芳钰,男,48岁,汉族,渔民,住广西钦州市港口区水井村委会牙山村。
  委托代理人姚建军、唐程,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水东工行宿舍区一排4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群,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劳平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芳钰因滩涂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芳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军、唐程,被上诉人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群,被上诉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地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滩涂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钦州港区老人沙80亩海滩涂养殖文蛤是事实,所养文蛤于半年后出现死亡现象并于两月后全部死亡,从现有证据材料看,也是可以认定的。根据合浦县水产研究所的评估报告,老人沙每亩可投放壳体长2.5-3.0厘米的文蛤苗500-600公斤。原告共购买文蛤苗80050斤投放于80亩养殖场,即每亩投放500.31公斤,其数量与密度符合养殖要求。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成活率为70%,每亩产量约为1500公斤,80亩文蛤产量应为12万公斤左右,以每公斤5.6元计,折合人民币约672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赔偿损失496310元,未超过理论估算的范围,可予以认定。据广西海洋监测预报中心对老人沙取沙海域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二被告的抽沙不会对600米以外的文蛤养殖造成影响,故二被告的抽沙行为不会导致原告文蛤死亡。但二被告的抽沙船有时越界抽沙、并靠老人沙养殖场较近,因而可能给生态环境及对附近渔业、养殖业造成一定影响。客观上,原告文蛤的死亡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区防疫站的检验报告仅说明文蛤中带有病毒,但病毒起因并不明确,即可能是文蛤自身携带,也可能是水域污染、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其他原因所致,此外,因天气、养殖技术等其他因素也可造成文蛤死亡损失。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原告文蛤死亡与被告抽沙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养文蛤受到二被告抽沙污染致死时起计算。原告1997年5月即要求有关单位进行赔偿或责成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3年的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至 2000年 5月时效期间届满。原告虽有胡礼胜签字的报告,但该报告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至本案判决为止仍然难以排除诸多疑点:首先,该报告与钦州港管委会出具的未收到过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文蛤死亡材料的证明相矛盾;其次,在与本案类似的刘日慧诉国星公司等滩涂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刘日慧更积极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却未出现过胡礼胜签收的类似材料,因而被告国星公司提供的钦州港管委会的上述证明更具有可信性;再次,胡礼胜作为原告方的证人,本院开庭时已书面通知其出庭作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至于关于胡礼胜签字的时间及真实性问题无法在法庭上由原被告双方对其当面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于规定》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规定,有胡礼胜签字的报告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钦州港管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并不涉及要求二被告对文蛤死亡赔偿的事宜,在该合同中管委会仅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与原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具有解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纠纷的权能,因而借款合同的签订亦不能导致原告对二被告滩涂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的三年内曾经向二被告或除钦州港管委会以外的其他单位要求过处理文蛤死亡赔偿问题,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的内容也已清楚地表明,原告已明确地放弃了因文蛤死亡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这种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做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之合法利益,故应为法律所允可。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日慧案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对一个具体案件的终审判决,而原告刘芳钰早己知道其权利被二被告侵犯,因而关于刘日慧案判决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说法,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无端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怠于通过诉讼方式或其他途径保护其权益,以至于丧失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律保护。而二被告关于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有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芳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9954.65元,由原告刘芳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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