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赵一民
【案情】
原告高某,女,60岁,某电机厂退休工程师。
被告张某,男,63岁,某电机厂退休工人。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口角。2001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经查,二人婚后购买房产一处并在此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另有住房一处,被告以每年12000元出租,婚姻存续期间共收入72000元租金。原被告对此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将其住房出租所得租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出租住房所得的财产,来源于其婚前独有的住房,该房在婚后仍旧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则因出租该房所得的租金也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宜分割。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婚前住房出租所得的租金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一种观点认为,租金系因行使物权产生的孳息,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属从物,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本案中租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凡属婚后所得没有约定的均属共同财产,没有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完全忽视了个人权利。2001年全国人大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18条,确定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并列出了财产范围,对第17条的法定共同财产范围做了适当的限制,这种修改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条解释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由于婚姻所具有的特性,另一方当然可以无偿使用。但无论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多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之所以确定为个人财产,主要在于这种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婚姻无关,配偶一方对此无任何贡献。
本案中,被告张某的房产系其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张某在行使物权获得的受益即房租应视为孳息,该孳息从属于主物,并且在婚前即存在,故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财产。
(作者单位:动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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