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河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北经初字第686号
原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华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藏宝安,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任振宏,男,52岁,公司经营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仲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白恩生,厂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志纯,50岁,厂供应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48岁,厂办主任。
原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段压机床总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宏、刘仲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纯、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诉称,我方自1987年多年来为被告加工铸件。被告已给付大部分加工费,但至今尚欠我方加工费945505.04元,我方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对777221.94元加工费认可,并于97年9月签订书面还款计划,并承诺于97年9月起每月偿还65000元(祥见还款协议),我方于94年9月、95年2月另为被告加工铸件14件,加工费168283.1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加工费,并赔偿经济损失263938.9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双方自1987年以来多年业务关系,关系较好,加工均为滚动发生的,部分加工签订了加工承揽书面合同。我方认可1997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书(详见案卷),原告诉我方尚欠其另14件铸件加工费168283.10元,是包括在1997年9月7日还款协议中欠其加工费777221.94元之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1987年以来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加工方,被告为定做方,业务往来均以滚动式发生的,故签有部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于1997年9月7日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双方经对帐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77221.94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自1997年9月起每月还款不得少于6.5万元,一年内还清。因被告首期债务未按约履行,原告遂于1997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1997年10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1万元。以后,原告以生产急需为由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依法于1997年11月10日先予给付原告40万元。
另查,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14件,加工费168283.10元(祥见案卷),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及本院查证材料佐证(祥见案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自于1987年多年来以滚动式业务往来,仅签有部分加工承揽合同,因此双方于1997年9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欠原告777221.94元应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1997年9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6.5万元加工费,被告没按约履行首期债务是错误的,应承担经济责任。原告起诉的到期债权只有6.5万元,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应一次性全部给付约定之欠款。另有原告告诉被告欠168293.10元诉讼时效已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维护政党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77221.94元(含已先予给付的40万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滞纳金975元(金额6.5万元;日期:1997年9月一个月;计算按银行逾期贷款日万分之五)。
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受理费24573元(含保全费),由原告担负7500元(已交付),被告担负17073元;本案审计费240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12000元(被告已交付)。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