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甫英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经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甫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兆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强,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荫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德强,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保军,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甫英机械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屈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德强、董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26日,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下称肉联厂)与天津甫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甫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甫英公司租赁肉联厂的机械分厂,租赁期为十一年,自199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并对租赁费及交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肉联厂所属机械分厂现存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均按帐面价格计算;作为流动资金供甫英公司使用,租赁期满无偿归还肉联厂。”合同签订后,肉联厂将价值回1662125.88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为5748435.90元,流动资金价值5913689.98元)的财产交付给甫英公司租赁使用。此后,双方又相继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后的主要内容有:第一,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即延长了10年;第二,1998年的租赁费为230万元,按月交纳,逾期三个月不交视为终止合同;第三,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均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赔偿金为半年的租赁费。1998年5月30日,甫英公司提出终止租赁协议。双方于1998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就终止租赁事宜,共同对资产进行检查,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甫英公司租赁肉联厂的财产总价值为11662125.88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5748435.90元,流动资产价值5913689.98元,甫英公司已归还租赁财产中固定资产5748435.90元,流动资产4313456.57元,尚欠肉联厂流动资金价值1600233.41元;甫英公司尚欠肉联厂1998年2月至5月四个月租金809216.68元。上述事实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当庭质证双方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肉联厂、甫英公司双方于w%年7月万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此后双方陆续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以及1998年6月u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依据。在履行租赁合同中肉联厂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甫英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已欠交四个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甫英公司除应立即归还尚欠肉联厂的1600233.41元价值的流动资金,偿付所欠的809216.68元租金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甫英公司如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租赁费即视为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均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赔偿金为半年的租赁费。肉联厂要求甫英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租金利息的要求,属重复计算不能支持。甫英公司所提其自己购买的价值385251.42元小型设备一节,因双方未能清理完毕,尚有争议,不予认定,待双方清理完毕后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据此判决:一、终止肉联厂、甫英公司双方的租赁关系;二、甫英公司归还肉联厂价值为1600233.41元的流动资产,若不能归还该流动资产,应支付相应价值的价款;2、甫英公司偿付所欠肉联厂租金809216.68元,并支付违约罚金1150000元;四、肉联厂、甫英公司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