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与中国银行桂林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广 西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桂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赖丽华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长文,桂林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托代理人钟筱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杉湖北路5号。
诉讼代表人秦滔,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旅游商贸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绍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法,桂林市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政男,男,1942年6月 15日出生,汉族,台湾人,大专文化,现为桂林市欣展农牧公司业主,现住桂林市桂阳公路柚子湾工业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世聪服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冯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山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桂林中行)、桂林市旅游商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庄政男、桂林市世聪服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聪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5日作出了(1998)桂市经调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美公司向桂林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桂林市中院对该案再审后,于2000年11 月6日作出(2000)桂市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山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1)桂经终字第3 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桂林市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2001)桂市经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山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长文、钟筱波,被上诉人桂林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才,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法,被上诉人庄政男,被上诉人世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行与司格豪公司、山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司格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山美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山美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本息已还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司格豪公司合作期满前,未依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山美公司及庄政男应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旅游公司已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山美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系原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山美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其并未要求司格豪公司的股东承担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且出让司格豪公司部分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的款项 42万元及该公司当时价值 553610.40元的其它财产均被山美公司以用来实现其对司格豪公司的债权为由而接收,山美公司又书面承诺对所有借款本息由其在2年内分期偿还,并用其厂房一栋作为还款保证,其上级主管部门亦表示同意,中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由山美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世聪公司系出资购买司格豪公司部分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而非直接接受司格豪公司部分资产,其与司格豪公司并无关联,故山美公司要求司格豪公司其它股东及世聪公司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根据山美公司的书面承诺判决由其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还款承诺中以厂房作的担保为抵押物不当,另山美公司承诺由其分期还款的期限已过,再由其分期还款已无意义,应予以纠正和变更。判决:(一)、撤销(1998)桂市经调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由山美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9.24‰计算)给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享有申请执行其位于桂林市东安街北二巷41号的一栋厂房清偿上述债务。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3793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 24810元及其它诉讼费3721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4810元及其它诉讼费3721元,合计共94992元,全部由山美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