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村民甲擅自建造房屋一间,有关部门认定该房屋属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甲未拆除房屋,也未就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有关部门也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拆除。两年后,甲与邻居乙产生纠纷,乙将该房屋部分毁坏。甲以乙侵犯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损失。乙以甲的房屋系应拆除的违章建筑且该建筑侵犯其相邻权作抗辩,拒绝赔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损害的房屋系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纠纷责任在原告甲,但被告乙的侵害行为也不可取,遂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乙补偿甲经济损失若干元(金额约占被毁坏的房屋建筑材料价格的三分之一)。甲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基于违章建筑而取得的权益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乙的行为没有依据属不当,乙对原审令其补偿之判决表示服从,遂维持原判。
审判透析
一、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从审判实务处理的层面看,违章建筑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问题是受到损害的违章建筑人有无起诉权、有无胜诉权。
关于诉权。一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人没有能证明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产权凭证,即无财产权利存在的依据,民事权利的确认之诉不成立,基于确认之诉的给付之诉即赔偿之诉自然也不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举证的材料已经明确被损害标的属违章建筑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涉案损害标的是否属违章建筑尚未被认定,法院应予受理,审理中发现属违章建筑的,则不涉及诉权,只关系到能否胜诉问题。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被损害标的是否属违章建筑,法院均应当受理。因为违章建筑的损害也属法律调整范围,司法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的救济途径,至于救济能否在实体上得到支持,无关诉权。就上述甲乙之间的纠纷而言,法院显然采取最后一种意见。
关于胜诉权。一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不属法律保护的合法的财产权益,赔偿之诉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构成其存在的内容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建筑材料只要合法取得,该项损失就应当赔偿,而施工等费用是支付于不合法行为和目的,不应赔偿。再一种意见认为,拆除违章建筑是有关部门的专门职责,被告无权实施拆除等损害违章建筑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正当地损害原告的利益,但该利益是非法利益,故被告应对原告客观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不是赔偿)责任。对上述甲乙间的纠纷,一审法院显然采取最后一种意见,二审法院总体上也采取该意见。
二、法律上的思考
(一)违章建筑人享有就违章建筑被私力侵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首先,这类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起诉与立案的规定,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实体法适用准则。
其次,根据民法物权理论,只要是物,就存在所有权(无主财产例外),不存在物权处于空白点的状态。就违章建筑而言,因违章建筑未自行拆除或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予以拆除前,违章建筑人即占有人对违章建筑进行着实际的控制、支配和保护,占有人是基于建筑物的建材是其合法取得、建筑物是其建造而占有。从这一认识基础出发,违章建筑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如他人擅自住入违章建筑,占有人就可以有权请求其迁出,当然也可以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再次,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只说明非法权益人不能得到预期的后果(如对被损害物恢复原状等),并不是得不到后果。违章建筑虽是一种非法权益,但也在法律所调整范围之内,其并没有被排除在纵火、非法侵入住宅、破坏公私财产等犯罪的侵害对象之外。如入户抢劫罪,并不能因该“户”是违章建筑实施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罪。其实各类非法权益之间也有性质上的差别。如出售猎杀的国宝大熊猫获取的钱款,作为犯罪行为中的赃款当被追缴,法律根本不予保护。在违章建筑中,作罚款处罚的,则罚后违章建筑人虽不一定办得出产权凭证,但一定意义上已合法地拥有了所有权;作拆除处罚的,拆除后的残值自然归违章建筑人合法拥有,国家并不予以没收。因此,在非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承认违章建筑自身可以被赋予某种相对合理的权益,这种权益完全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某种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