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海县台头镇人民政府与天津开发区京津建信租赁公司、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经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海县台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申继猛,镇企业经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学新,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京津建信租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翠泉别墅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惠,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
法定代表人郝玉福,村长。
上诉人静海县台头镇人民政府因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海县台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继猛、刘学新,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京津建信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王秋惠,被上诉人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郝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28日,京津建信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京津建信公司)与原天津市民生铜材厂(简称民生铜材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民生铜材厂租赁座落于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民生铜材厂拉拨车间。租赁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1996年12月28日,租赁设备购置费人民币800,000元。租赁利率:月息12‰,租赁手续费率2%,租金总额人民币888,400元。租赁期满后,民生铜材厂交足残值款,京津建信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民生铜材厂。同日,静海县台头镇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简称镇企业经委)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承租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或无力偿还全部或部分租金及其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贵公司通知后十天内保证将承租方应偿还的租金及有关费用无条件地归还京津建信公司。
民生铜材厂于1995年12月20日因企业亏损、无力经营,向静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营业执照,1996年1月2日由静海县工商局同意注销,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全部由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安置。镇企业经委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为静海县台头镇人民政府。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京津建信公司与民生铜材厂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欠款,民生铜材厂对所欠债务未给付应承担相应责任。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债务清理人。台头镇人民政府因镇企业经委不具备法人资格却对此合同进行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决:1、民生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津建信公司欠款人民币800,000元;2、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到期不能给付,由台头镇人民政府承担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不能偿还欠款部分二分之一的过错责任;3、驳回京津建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台头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京津建信公司对台头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2、由京津建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查明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成立的必要条件。在判决台头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上,没有将应承担的责任与合同是否成立的后果相结合,因而适用法律不当。
京津建信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生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欠京津建信公司款属实,但并未将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告诉镇企业经委,本案应由民生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