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县新技术产业园区源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鹏,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邦俊,天津师范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县杨村镇雍阳东道9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武清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建筑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因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狮生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玉鹏、贾邦俊,被上诉人武清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而顺延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6日武清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建筑总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五建公司)与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下称天狮公司)签订了承建天狮公司第2号车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22天,预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399980元。合同签订后,建筑总公司五建公司进场施工。后建筑总公司发现该项工程没有立项报批且合同价款偏低,随即让五建公司索回天狮公司手中的合同文本,并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因天狮公司坚持原合同,双方未重新订立合同。1996年11月工程竣工。天狮公司共给付工程款3107250元。因手续不齐备,该工程至今没有领取开工证和产权证。另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天津中价协工程经济咨询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53832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系建筑总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对外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天狮公司在该工程没有进行立项审批和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建筑项目向外发包不符合有关规定。另外双方合同预算价格与鉴定造价相差较大,显失公平。故双方所签关于承建第2号车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造价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应以鉴定造价为准。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建筑总公司不应获利。该工程有关手续未办齐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天狮公司早已接收使用,所提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规定,故不再考虑。原审法院判决如下:①五建公司与天狮公司所签天狮公司第2号车间建筑安装合同无效。②天狮公司给付建筑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33749元。③判决后天狮公司向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④双方其他要求驳回。⑤案件受理费26457元,其他费用3969元,双方各半负担。
天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总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①原审法院认定天狮公司与五建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五建公司在天狮公司不知其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以承包商的名义与天狮公司签订了第2号车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此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该合同。从合同签订后的第五大起,大狮公司共向对方付款310万元,其中建筑总公司开具收据,共收到天狮公司付工程款170万元,五建公司开具收据共收到天狮公司付工程款140万元。所以建筑总公司对其下属五建公司所签的合同是知道和默认同意的。而且建筑总公司在收取天狮公司工程款后并未表示合同无效地未责令五建公司终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只是为达到重新预算,收取高额工程款的目的,才主张合同无效。②天狮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是因为五建公司以让建筑总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为由骗走合同原件,使天狮公司在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费用后,因无法提供合同而不能办理有关手续。③原审法院对双方承担责任的划分显失公正。双方所签合同主体不合格的责任在建筑总公司五建公司,应由建筑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认定由大狮公司承担,显失公正。④双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履行,增项部分按双方所签工程决算书履行,原审法院对整个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