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毛迪平、祁欣、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和经初字第320号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94号,邮编300040。
法定代表人刘怀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失铭,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可奇,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毛迪平,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和平区睦南道三盛里7号1楼。邮编300050。
被告祁欣,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中山门新村试验楼28-3-305。邮编300181。
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本市和平区南京路59号,邮编300050。
法定代表人周绍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承先,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浩然,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迪平、祁欣、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铭,纪可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欣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毛迪平、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6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典当质押贷款50,000元正,当期一个半月,利息1,600元。1997年7月17日被告毛迪平偿还了1,600元利息并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满,原告多次催要,并将被告用以质押的到期存单的本息共计5,382.29元取出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在向被告毛迪平催要典当款过程中,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至今被告毛迪平未偿付典当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典当质押的贷款本息6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当据复印件2份、质押存单复印件2份、利息清单以及毛迪平书写情况说明、盖有祁欣印章的委托书复印件、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保证书共计8份。
被告毛迪平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典当、续当及欠典当款的事实,原告不能将质押存单变现主要是因票据所有人祁欣将密码遗忘、而现在国内又无法找到本人所致。
被告祁欣既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7年5月8日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更名为现名称。我公司从未给被告毛迪平出具担保书,被告毛迪平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系毛迪平利用已作废的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图章为自己实施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的规定,被告毛迪平利用已作废的部门章为自己实施的担保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关于同意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更名的批复、关于外总集团有限公司业务部调决定的通知及简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113号函复。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日被告毛迪平持被告祁欣名下在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中环储蓄所储蓄的54,572.56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帐号4028511-03010192471)、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储蓄的5,000元人民币存单一张(存单帐号313-01-085760-3)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1997年国库券10,000元定期三年的收款凭证一张(凭证帐号0058),在原告处办理了典当质押贷款50,000元正,典当期限自1997年6月3日起,至1997年7月17日止,共一个半月,利息1,600元。被告毛迪平在当据典当人一栏签名祁欣。1997年7月17日典当期满,被告毛迪平交付原告利息1,600元,并办理了续当手续,在该续当当据典当人栏仍由被告毛迪平签属毛迪平、祁欣。1998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祁欣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5,000元到期存单的本金及利息5,382.29元取出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另两张存单因原告不知道存单密码或未到期而未能兑现。1998年10月27日被告毛迪平向原告提交盖有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公章的保证书,载明:如被告毛迪平未能偿还典当本息,由外贸公司负责偿还。至今被告毛迪平、祁欣尚未归还典当质押贷款的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