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农工商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经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穆镇南仓村。
法定代表人赵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洪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闯,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43号。
代表人郝宝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常胜,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李邱增,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农工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保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洪祥、刘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31日,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简称和平支行)与原河北省南宫市物资局驻津总公司(简称原驻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和平支行借予原驻津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首次用款之日起至199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9.15‰o,逾期还款按规定的利率加计20%罚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天津市津北华明储运场(简称原储运场)向和平支行出具了借款保证书,承诺: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和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及费用,担保责任为赔偿保证,保证期限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和费用时止。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书签订后和平支行于同年6月2日发放了贷款,并在划拨该笔贷款的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驻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仅于1994年10月6日偿还利息71065元。1995年6月20日原驻津公司向和平支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同年12月底前还清贷款本息。同年8月14日原驻津公司偿还本金300000元,同年10月5日偿还利息66171.60元,下欠本金1700000元及自1995年10月6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在此期间,和平支行为收回该笔贷款曾于1995年1月31日和1997年1月20日两次向原驻津公司发出债务确认书,原驻津公司对所欠和平支行本息予以确认并在债务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此后,原驻津公司未偿还所欠和平支行的贷款本息,原储运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8年7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原驻津公司未参加1997年度企业法人年检为由,吊销了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1月原储运场以其经营不利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销,该企业在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材料的债务处理栏目上载明,原储运场的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农工商公司(简称南仓公司)负责,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于同年1月11日将原储运场予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和平支行与原驻津公司、原储运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书合法有效,和平支行按约将款项借予原驻津公司使用,但原驻津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储运场亦未按保证书的承诺履行清偿相处的担保义务。原驻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后,河北省南宫市物资总公司(简称物资公司)作为原驻津公司的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其开办的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财产承担所欠和平支行本息的责任。原储运场在原驻津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后,未按保证书承诺履行担保义务,该公司在申请注销时,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农工商公司(简称南仓公司)亦承诺对原储运场终止后债权、债务负责,故南仓公司应依法对原储运场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责任,按照借款保证书的承诺向和平支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此外,南仓公司主张担保期限已超过时效,不应负任何责任之理由,因本案借款保证书的签署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前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故应依照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时效的规定处理。也以南仓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和平支行主张物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南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原驻津公司被吊销后物资公司应依法负有清理责任,而借款保证书所承诺的赔偿保证责任,依法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其请求与法律规定及保证书所承诺的条件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驻津公司的财产清理完毕,以原驻津公司的财产向和平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额利息及逾期罚息,起止时间为自199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给付最后一日,按月利率9.15‰加计20%计付。逾期按未付款额万分之四计付赔偿金;二、如物资公司未能按上述规定的期限清理原驻津公司的资产,依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对原驻津公司财产清算,所发生的清算费用由物资公司承担;三、南仓公司承担原储运场债务,即对上述判决给付事项的不能执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