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麻增伟律师
最近,一男子张某因拾钻戒后随手扔掉,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赔4.6万,此案经媒体报道后,再次引发公众质疑浪潮。
目前,公众对于判案法官的质疑,主要集中在法官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的分配问题上。笔者认为,本案法官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尽管王女士提供了购买钻戒的发票及珠宝公司的证明,且向派出所报了案,但这只能证明王女士曾经购买过价值4.6万元的钻戒,及其曾报案丢失过一枚钻戒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王女士在事发当天是否戴有钻戒,以及所戴钻戒就是其发票上购买的钻戒,王某所捡戒指就是王某所丢失的钻戒的重要事实。也就是说,王女士的举证并未达到民事诉讼中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此情形下,法官直接判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但笔者认为,公众之所以不认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更为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法院判决张某仅因随手扔掉其认为是假的戒指,而赔偿对方4.6万元损失的事实,与公众“捡来的戒指,可以随手扔”的普遍认知和心理预期相悖离,其结果令公众无法接受。值得遗憾的是,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捡到的戒指扔掉这一事实,而未进一步涉及到,“捡来的戒指,能否随手扔”的法律问题,但假使张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随手扔掉了其捡到的戒指,那法官又该如何判决呢?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法得出“捡来的戒指,不能随手扔”的结果。可能有人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拾得人设定了无条件的保管和交给有关部门的义务。但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前提是,拾到戒指的人被认定为拾得人。而物权法关于拾得人的定义,应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事实”。由此可见,构成拾得人的要件有两个:第一,其发现遗失物,第二,其占有遗失物。而民法上的占有,具有时间上的要求,其要求 “人与物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继续性,足认该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其仅具有短暂性,不成立占有”。(注:见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和占有》,2001版,155页)因此,在拾到戒指的人,随手将戒指扔掉时,由于“随手”的性质在时间上具有短暂性,并未对戒指形成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其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遗失物拾得人,不能适用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律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当一个人捡到某遗失物后,又随手仍掉时,因其时间上的短暂性,未形成占有的事实,并不是拾得人,不应对此人加以法律上的苛责或惩罚,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捡到的东西,可以随手扔”。捡到遗失物的人,在形成占有之前,其应该具有放弃占有的权利,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在其捡起某件遗失物的瞬间,无论持有时间的长短,无论其是否形成占有的事实,就要求其承担无条件的负有保管或交给有关部门的强制性义务,并不能再将捡到的遗失物随手扔掉,而成为“烫手山芋”。这种强制性义务的设定,会导致遗失物所有权人与可能捡到遗失物的不特性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失衡,存在过度保护遗失物所有权人的嫌疑。
另外,因为是“随手”丢掉,这种行为并未实质改变遗失物所处的空间和状态,只要遗失物所有人能记得丢失的地点,其返回寻找时,不会增加遗失物所有权人找回遗失物的难度,该行为对遗失物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未造成不当侵害。因此,也不应让捡到遗失物,又随手扔掉的人承担法律责任。但若捡到遗失物的人,是在长时间占有遗失物后,又扔掉遗失物的,那就因其形成了物权法上占有的事实,就成为“拾得人”,就应该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无条件承担返还权利人或交给有关部门的义务。这里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就是,捡到遗失物的人,在随手扔时,存在恶意或虽未存在恶意,但其扔的行为,使遗失物改变了所处的原有空间和状态,即便所有权人能回忆起丢失的地点,也无法找回遗失物。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捡到遗失物人扔的或其恶意行为,增加了遗失物所有权人找回遗失物的难度,降低了找回的可能性,甚至无法找回。这时其就应该对 “扔”的过错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