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隆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二微电机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津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中山门龙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乔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宝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第二微电机厂,住所地;河东区中山门龙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谷文勇,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敬文,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晶菁,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津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津隆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市第二微电机厂(下称二微电厂)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二初宇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宝财、秦岑,上诉人二微电厂的法定代表人谷文勇及委托代理人朱敬文、曹晶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31日,津隆公司为乙方,二微电厂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厂内“二层综合楼”作生产和办公用房,期限从1997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五日为止,约定前三年每年租金为25万元,而后每隔三年提高年租金万分之五,每月15日前将当月租金全部付清,拖欠一个月,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五交滞纳金。甲方保证水、电、热的供应,其中电不低于200千瓦,乙方独立安装计量器具,按实际用量,依国家收费标准向甲方交付使用费。在合同期内,如一方无故终止协议,除负责赔偿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外,并负责赔偿总租金百分之五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诉讼,双方均能按协议履行。1998年11月,原告津隆公司没有给付被告二微电厂租金,同年11月20日,因停电问题,津隆公司工作人员与二微电厂内电工发生纠纷,后二微电厂停止向津隆公司供电,致使原告津隆公司冷库内原料及半成品的损失,共计2513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津隆公司把二微电厂的财产先行迁出承租之房,异地恢复生产。并于同年12月23日裁定由津隆公司先行给付二微电厂1998年11月的房屋租金20800元,水电费9459.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遇有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矛盾。津隆公司没能正确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微电厂的断电行为,造成津隆公司冷库内原料及半成品的损失,对此二微电厂应予赔偿。津隆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二微电厂1998年11月份租金及水电费用。此款项本院已裁定先行给付,故本判决不再明确。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津隆公司与二微电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微电厂给付津隆公司25130元人民币;三、驳回津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二微电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0元,由津隆公司负担9875元,二微电厂负担9875元。反诉费15240元,由二微电厂负担。
津隆公司、二微电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津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①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为1028372.75元;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微电厂承担。其上诉理由为:①原审判决认定因二微电厂停电所造成的损失仅限于冷库中的半成品与事实不符,实际还包括其一个月的企业停产损失及28个销售点停销损失。②二微电厂停电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包括装修在内的经济损失。二微电厂的上诉请求为: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②判令津隆公司支付二微电厂自1998年12月以后的房屋租金;③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津隆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①造成停电的原因是津隆公司殴打二微电厂的工人所致,后二微电厂同意供电又被津隆公司所拒绝,故津隆公司的损失是津隆公司自身所造成的。②二微电厂从未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未考虑提前解除合同对二微电厂造成的损失。③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认定和处理有失公允。